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建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红旺与上诉人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鸿宸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后,各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红旺委托代理人秦玉坤,上诉人暴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上诉人鸿宸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在金色维也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时受伤。原告无安装拆卸电梯资格证书。原告工资是由被告暴建友发放,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暴建友出具的二张三联单据和2012年10月2日的收到条上均注明今收到的为拆电梯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2-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指撕脱离断伤;4、左2-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术后4-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克氏针;4、必要时多次手术修复患指;5、三天后复查,每半月复查一次。支出医疗费8524.43元,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旺左手指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1988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金色维也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时受伤,其工资由被告暴建友发放,原告与被告暴建友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暴建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暴建友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暴建友出具的三联单据和收到条均注明收到的为拆电梯费用,被告暴建友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拆卸楼外电梯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暴建友个人承包,且未对工程施工尽安全监管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暴建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卸楼外电梯属特种行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无特种行业资格证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暴建友、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暴建友、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72元(23650元/年÷365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8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3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467.20元(29054元/年÷365天×232天);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9471.6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189471.60的20%即37894.32元,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9471.60的80%即151577.28元。原告向被告暴建友的借款4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文峰区法院作出如下:一、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77.28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张红旺负担1151元,由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32元。 宣判后,张红旺、暴建友、鸿宸建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 张红旺上诉及辩称:1、原审判决让我方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没有规定雇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在释明权上程序不合法,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13年7月份,应当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我方的残病赔偿金是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官没有释明。3、鸿宸建设公司与暴建友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方要求判张红旺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各项费用判决赔偿正确,但护理费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各项费用55876.58元。 鸿宸建设公司上诉及辩称:1、原审认定张红旺承担20%的责任,我方与暴建友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公,应当依法改判张红旺承担60%的责任。我方与暴建友是承揽关系,与张红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左右;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张红旺是无正式工作人员,应当按2012年度安阳市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诉讼费分担不合理。3、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张红旺是2013年5月29日落户到安阳市高新区,身份证仍是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暴建友上诉及辩称:1、原审认定我与张红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张红旺均是为鸿宸建设公司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我分四次领取现金2000元及拆卸电梯费11800元是替张红旺和其他一起干活的工友领取的工资和餐费,也都发到一起干活人手中,张红旺受伤后,出于工友关系我借给张红旺妻子4000元。张红旺受伤是其自己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造成的。2、张红旺系农村居民,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市居民对待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鸿宸建设公司提交2013年5月27日张红旺及其妻子雷海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上张红旺登记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1区63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其上显示张红旺及其妻子雷海霞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鸿宸建设公司以此证明张红旺及其妻子雷海霞申请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户口迁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暴建友提交了张红旺户籍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录、变动记录,以证明张红旺户口于2013年5月29日从汤阴县菜园派出所迁往安阳高新派出所。张红旺提交招婚契约、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女儿雷某颖的出生证明,以此证明2011年初张红旺因招婚到安阳高新区居住,并于2011年11月5日女儿雷某颖出生。 上述事实,有鸿宸建设公司提交的张红旺及其妻子雷海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暴建友提交了张红旺户籍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录、变动记录,张红旺提交招婚契约、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女儿雷某颖的出生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暴建友接过鸿宸建设公司楼外电梯拆卸工程后与张红旺联系,让张红旺给他干几天活,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张红旺在拆卸电梯过程中受伤,张红旺与暴建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暴建友关于自己与张红旺之间是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鸿宸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暴建友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因鸿宸建设公司将其拆卸楼外电梯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暴建友个人承包,且未对工程施工尽安全监管及指导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张红旺合法合理的损失与暴建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鸿宸建设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红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有时出现不一致,鸿宸建设公司与暴建友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张红旺户口迁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但张红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初即与雷海霞生活在安阳市文峰区魏家营,也即出事前张红旺在安阳市文峰区魏家营生活了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红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鸿宸建设公司、暴建友及张红旺关于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理由均不充分。 三上诉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张红旺负担1197元,暴建友负担3332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