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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阳与被上诉人杨涛、贾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阳,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阳,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芳,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阳与被上诉人杨涛、贾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曹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杨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贾秀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11时30分,被告曹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街与铁三路交叉口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涛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涛和被告曹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先后住院治疗65天,其中2012年7月28日至8月1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左胫骨延迟愈合,2013年5月31日至7月3日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6189.40元,其中被告曹阳支付4000元。本院依原告杨涛的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涛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暂不宜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60元。原告杨涛儿子杨鑫雨出生于1999年2月25日,女儿杨新春出生于2010年3月1日。
另查明,被告贾秀芳于2011年10月2日将一辆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卖与被告曹阳,并于当日交付曹阳,被告曹阳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贾秀芳与曹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表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本案中,被告贾秀芬在事发前已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交付被告曹阳,该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属于被告曹阳所有,其作为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实际支配该车并从中获取利益,所以应对原告杨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秀芳不能支配该车,不能从该车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曹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在本案中,被告贾秀芳在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被告曹阳后,无论之前该车是否进行登记和投保交强险,被告曹阳作为受让人,有义务为该车办理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曹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杨涛与被告曹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杨涛和被告曹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涛的损失,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89.40元(包括被告曹阳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5天,为19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3天,为2933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护理费。因原告在做伤残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司法鉴定时,之前共住院2次,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住院期间65天,按照2人护理,护理费为9039元,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在做伤残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司法鉴定时,之前共住院2次,而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3个月,为6344.76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涛未提供其父母为被抚养人的证据,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子女杨鑫雨、杨新春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19.6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06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综上,原告杨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9639.40元,被告曹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49639.40元由被告曹阳赔偿原告50%即24819.70元,扣除被告曹阳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给付原告杨涛20819.70元;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03.69元;下余鉴定费2060元,因原告与被告曹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曹阳赔偿原告杨涛1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53.39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杨涛负担221元,被告曹阳负担2939元。
宣判后,曹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曹阳在事发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安阳市殷都区鸿泰制冷服务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宋亮承担对杨涛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中查明杨涛在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该日期晚于原审判决时间;3、杨涛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4、本案贾秀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5、原审在交强险的承担上,未按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杨涛答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起诉曹阳符合法律的规定;2、其在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应是笔误;3、贾秀芳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曹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曹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贾秀芳答辩称:1、其在出事的前一年就将该老年代步车卖给了曹阳,有转让协议为证。曹阳买不买交强险与其无关,且无购车发票曹阳也可以交交强险,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曹阳上诉称其事发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安阳市殷都区鸿泰制冷服务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宋亮承担对杨涛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曹阳作为本案实际的侵权人,其在原审并未提出其事发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时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查明杨涛在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该日期晚于原审判决时间的问题。根据杨涛提交的其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内容显示,杨涛在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期间,其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原审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关于曹阳上诉称杨涛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对杨涛误工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阳上诉称本案贾秀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发时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已由曹阳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原审判令曹阳承担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阳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的承担上,未按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曹阳作为本案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责任。针对本案曹阳与杨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曹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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