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刚,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秀,女,193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运霞,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培秀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培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牛志刚驾驶豫E10686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北侧150米处,与原告王培秀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安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4天,被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肩关节软组织伤;左第9肋骨折;冠心病。原告支出医疗费16423.2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王培秀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牛志刚于2013年6月1日申请对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牛志刚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牛志刚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关于王培秀用药费用合理性的评定,评定意见为王培秀住院期间除阿司匹林肠溶片、美托洛尔、硝酸异山梨脂片、速效救心丸、香丹注射液、稳心颗粒、黄芪精口服液为治疗冠心病药物外为合理用药。被告牛志刚为此支出评估费620元。 另查明,豫E1068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庆华,被告牛志刚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0时至2011年9月15日24时止和为2011年9月21日0时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原审认为:被告牛志刚驾驶豫E10686号车与原告王培秀推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牛志刚作为豫E1068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106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被告牛志刚辩称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称系统上不上,导致没有给该车上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关于王培秀用药费用合理性的评定意见评定出原告使用的部分用药为治疗冠心病的药物,被告未提交证明该事故不会导致原告冠心病加重或者医院在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等伤情时无需治疗冠心病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6423.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54天,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466.99元(22438元/年÷365天×15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3080元(20元/天×15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890.19元,应全部由被告牛志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90.19元;二、驳回原告王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王培秀负担139元,由被告牛志刚负担888元。 牛志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审理中,经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关于王培秀用药费用合理性的评定,评定意见为王培秀住院期间除阿司匹林肠溶片、美托洛尔、硝酸异山梨脂片、速效救心丸、香丹注射液、稳心颗粒、黄芪精口服液为治疗冠心病药物外为合理用药。上诉人为此支出评估费62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王培秀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刘志刚不服原审判决赔偿金额10000元没有道理。王培秀年纪较大,患老年性轻微冠心病实属正常,在遭受车辆的撞击致伤后,一定会加剧老年冠心病的恶化。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按照病人的实际情况给予全面治疗实属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志刚上诉称,经鉴定王培秀住院期间除阿司匹林肠溶片、美托洛尔、硝酸异山梨脂片、速效救心丸、香丹注射液、稳心颗粒、黄芪精口服液为治疗冠心病药物外为合理用药,该部分药品的费用自己不应负担。因王培秀年纪较大,在遭受车辆撞击致伤后,可能会引起身体其他不适,医生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伤时,按照病人身体的实际状况给予治疗并无不当。刘志刚原审及二审也未提交证明该事故不会导致原告冠心病加重或者医院在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等伤情时无需治疗冠心病的证据,故原审对受害人王培秀包括上述医疗费在内的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牛志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