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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林、王香荣与被上诉人王付保、原审被告王怀书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香荣,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建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荣,女,1946年1月2日出生。 以上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香荣,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建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荣,女,1946年1月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保,男,1965年7月28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怀书,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林、王香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付保、原审被告王怀书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王建林与王香荣登记结婚,王香荣以王建林的妻子对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券,王建林诉两被告的欠款均发生在2003年之前,王香荣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香荣对被告王付保、王怀书的起诉。
王建林、王香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1998年12月1日协议结婚,2007年12月4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两上诉人婚姻效力应该从1998年2月1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从2007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并裁定上诉人王香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错误导致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起诉的债权中仍有自1998年12月1日起以后的25356.6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这部分债权上诉人是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借给被上诉人的钱物主要是王香荣看仓库所挣;王建林当时收入很少。而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将上诉人和王建林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全部判给王建林一人,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付保、王怀书辩称:王香荣是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才与王建林结婚的,王香荣作为共同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王建林与王香荣登记结婚,王建林诉王付保、王怀书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2003年之前,王香荣上诉称王建林借给王付保、王怀书的钱主要是自己看仓库所挣,王建林当时的收入很少,但王香荣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王香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