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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秀叶与被上诉人苏守霞、张令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叶,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守霞,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叶,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守霞,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令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秀叶因与被上诉人苏守霞、张令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守霞与第三人张令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苏守霞与第三人张令强在鹤壁市浚县北大街开一保健店,该保健店系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加盟店,被告王秀叶通过第三人张令强办理冯俊彩等八人加盟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加盟事宜,被告王秀叶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31日将现金65000元存入第三人张令强的银行卡,但第三人张令强并未给被告王秀叶办成加盟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加盟手续,故被告王秀叶与第三人张令强产生矛盾,被告王秀叶于2012年12月1日扣押原告苏守霞豫FB5877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张令强给付被告王秀叶现金15000元,被告王秀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秀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由于经济纠纷,暂扣张令强轿车一辆,车牌号豫FB5877号”,第三人张令强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同意。
另查明,豫FB5877吉利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原告苏守霞名下,现被告王秀叶另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令强、苏守霞返还占用加盟费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秀叶将原告苏守霞汽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故原告苏守霞要求被告王秀叶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守霞主张被告王秀叶返还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第三人张令强支付,并非原告苏守霞支付,且第三人张令强曾以办理加盟事宜收取被告王秀叶65000元,该1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秀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守霞豫FB5877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苏守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秀叶负担。
王秀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非法扣车的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该车是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的抵押行为,故本案系有效抵押行为。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加盟事宜,指令上诉人将加盟款65000元打入被上诉人张令强个人银行账户内,后来,二被上诉人既未给上诉人办理加盟事宜,也未退还上诉人款项,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以车辆登记而认定车辆的属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原审已交纳了反诉费,而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反诉事实,程序严重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加盟店款50000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或判令变卖抵押汽车的价款优先偿还。
苏守霞、张令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返还。上诉人称其扣车行为是有效抵押行为,但其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证明中明确写明“由于经济纠纷,暂扣张令强轿车一辆,车牌号豫FB5877.”该证明虽有张令强的签名,但其称是被迫所签,故原审对该行为定性为扣押车辆,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其属非法扣车的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原审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50000元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下欠款向法院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列反诉人,漏审反诉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秀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