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峰,男,1973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江,男,1953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峰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峰及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上诉人王保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永峰和原告王保江之女王丽(又名王晓丽)同居期间,被告王永峰因建房和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1月29日、1月31日、2011年5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王保江借款并出具借据,共计人民币1742770(诉状中为1742740元,庭审中变更为1742770元)元。原告的女儿王丽和被告王永峰现已分居,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钱已偿还、借款系向王雷所借和借款系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2004年投资兴建宾馆,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直到2009年1月29日,原告让答辩人加上利息后更换借据,答辩人出具该83万元借据;至于2009年1月31日的借据,是答辩人向王雷借款。2009年汇总本金和利息打了872770元的总条。答辩人已于2010年还清此款,收回原条后存放在宾馆保险箱里,王晓丽有该保险箱的钥匙,有账本记载为证。另外一张4万元借据也是给王晓丽出具的。”由于三张借据上未载明包含利息,也没有显示出借人为王雷、王晓丽,原告不认可,账本记载又是被告自己所写,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对外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属于共同债务,应依法追加王晓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和原告之女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系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江借款本金1742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5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 王永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王丽先后出面向亲属借款,被上诉人之女王丽以记账凭证所必须为由要求上诉人照帐打欠条,王丽利用同居关系期间的便利将本已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欠条转嫁到其父亲被上诉人之手。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所查明的事实片面草率且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第三项称“被告王永峰因建房和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1月29日、1月31日、2011年5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王保江借款并出具借据,共计人民币1742740元……”实际上在2009年春天,乃至2009年以后的相当长时间里,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建设项目和生意。2009年总帐和照帐的目的是为了照帐记帐,在此前后的时间里两笔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把欠条收回放在山庄的保险柜里作为记帐凭证备查,被上诉人之女是山庄的经营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掌管着保险柜的钥匙,在被上诉人的女儿与上诉人出现感情危机时,由被上诉人的女儿将两张欠条窃取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讹诈上诉人,这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日在上诉人家中发生的矛盾冲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女儿自认上诉人与其父亲被上诉人债务已经结清。3.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婚约财产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婚约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况下,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保江辩称:1.原审定性准确。被上诉人依据借据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与上诉人和其同居女友王丽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无关。2.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原审中,上诉人对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称,王丽让打了欠条,又利用同居的便利条件将已经还款的欠条转移到其父亲被上诉人手里,由其父亲起诉,听起来很可能,但不合常识,不符合逻辑。3.上诉人称本案超诉讼时效不存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据上也并未注明还款日期。4.本案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王晓丽打的收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王永峰还款壹佰捌拾万元正。王晓丽2011年4月16日”,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其已还清。被上诉人辩称,该收到条是上诉人逼迫王晓丽打的,不是王晓丽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此次非法拘禁王晓丽,逼迫打条被判过刑。二审中,上诉人的出庭证人石明生称,“我们装修的时候,亿豪庄园还有1万元的欠款,吃饭消费的时候顶帐,后来王晓丽不让顶帐了,我们要钱也要不来,后来就吵起来了。我与王永峰要帐,他说钱是王晓丽拿着的,我没有,具体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太了解”。上诉人的证人王变花(系王永峰姐姐)称:“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我去走娘家,听说王勇要去云南,不一会儿,王丽就和王勇吵闹起来,王勇说,总共拿的是180万欠条也不给我,给了你都2个月了,没给我拿回欠条,给了你钱你不给欠条,王勇叫王丽去拿欠条,王丽不去,王丽说王勇我给你打个收到条,以后保证不要了。……是什么时候收回的记不清楚了”。上诉人的证人李海中称“我与上诉人是伙计,我与被上诉人没关系。我去找上诉人时碰到上诉人与王晓丽生气,说是要条子,然后王晓丽写了个条儿”。上诉人在二审中称“钱分开还的,给了王晓丽,她拿走了。分几次记不太清了,反正好多次。第一次:大约是2007年开始还的,几月份忘了,时间太长了,还了多少也忘了,大约二、三十万吧,直接给了王晓丽了。还记得一次:我去北京了,大约2007、2008年4月份,被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说王晓丽在家,让他去拿,王晓丽给的,我不知道给多少。最后一次:大约是2011年春天的时候,大约给了五十来万,给了现金,我借的,在家。这180万元都是我给了王晓丽了,让她给她爸的……。欠条是什么时候收回的记得不太清楚了”。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质证称“对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83万确实是给原告出具的,但是该借条已经还清,其中含33万元,50万元是本金。在09年后的1、2年内还清了,之后把借据放在宾馆里的保险柜里,原告女王晓丽有钥匙,该借据是从王晓丽那取得的。09年1月31日872770元是借案外人王雷的钱,王雷是原告的大女儿,该钱已经还清,原告取得的原因同上。2011年5月19日4万元,是被告借王晓丽的钱,也还清了”。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了一份2013年4月1日的出警证明,该出警证明中写到“……民警在询问情况的过程中,王晓丽称这几天中王永峰逼其签了一张收到180万的条,但王永峰称不存在此条。王永峰称王晓丽的头发是其剪的,并说他有王晓丽在外鬼混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永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2011年4月16日王晓丽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还清,但该收条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出警证明中写明“民警在询问情况的过程中,王晓丽称这几天王永峰逼其签了一张收到180万元的条儿,但王永峰称不存在此条。”上诉人也因非法拘禁王晓丽,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林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据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王晓丽出具的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二审中关于借款已还清的陈述与原审陈述也不一致,其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已还清,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女王晓丽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告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定性错误及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均未写明还款日期,且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5元,由上诉人王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