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平,男,1955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女,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系马国平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荣,男,1934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马德荣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56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1989年12月11日,原告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7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德荣。2011年11月份,被告占有了诉争的房屋,将自己的部分家具放置在该房屋并将房屋锁住至今。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马国平起诉马德荣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房屋,2012年8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马国平的诉讼请求。马国平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其占有的诉争的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期间,使原告对外不能租赁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450元,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出租另5间住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原告出租房屋的言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的2间房屋所有权人应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不存在抢占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院住房2间交还给原告马德荣;二、驳回原告马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国平负担。 马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所有证错误。事实上,霍家村前街元65号(现50号)房屋的2间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和被上诉人1956年离婚,该2间房屋由上诉人母亲分得,上诉人随母亲生活,1974年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该2间房,取得所有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1989年12月份,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私自办理了房产证,直到本案一审开庭,上诉人才知道该事实。随后,上诉人向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诉,要求撤销房产证,但由于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是在行政法的实行之前,未能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之子马拥政(和上诉人系同父异母兄弟)早已实际控制房产,并利用被上诉人年事已高,私自办理了被上诉人的遗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片面依据房产证认定房屋权属,导致上诉人的继承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德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7间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2间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即为该7间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现上诉人上诉称,其通过继承对诉争的2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查:2012年4月9日,马国平起诉马德荣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前街原65号(现50号)房屋,2012年8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马国平的诉讼请求。马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称其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未被立案。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故上诉人至今占有诉争房屋不当,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马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