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被上诉人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8年12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原告郝某有一女儿郝某妤,现未成年,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自2011年3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高某患有乙肝且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住房公积金为50887.62元。 原审认为,原告郝某系第二次诉讼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郝某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其所欠外债19000元,被告高某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其所欠外债48482元(货款31482元、借款17000元),但二者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继母应当支付女儿郝某妤2008年12月—2013年7月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总计37342.6元(其中分项包括抚养费27611.1元、医疗费500元、幼儿园舞蹈班、英语班、书画班、小学学费9231.5元)的诉讼请求,应仅支持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分居时至2013年7月,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抚养费本院不再分项支持,考虑被告高某无固定工作且身患乙肝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高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郝崇妤300元抚养费总计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治疗乙肝的医疗费22821元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此应认为医疗费系夫妻存续期间支出,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花费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总计50887.62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的一半即25443.81元。因被告患有乙肝,需继续治疗,且无固定工作和住所,生活存在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限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住房公积金的一半25443.81元;三、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郝某妤抚养费8400元;四、限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高某经济帮助1000元;五、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亮负担150元,被告高敏负担150元。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病毒性肝炎的,因患病被郝某赶出家门,并不让回家。我为了治病向他人借钱,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判决郝某支付我医疗费的情况下,仅酌定判决郝某给1000元的帮助款,显失公平。2.我是被郝某赶出家门,被迫与郝某分居的,我既无经济来源,还要借钱看病,原审判决我给孩子抚养费8400元,明显不公。另外,孩子的亲生母亲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郝某答辩称,1.离婚是高某多次提出的,高某所说的把她赶出家门不是事实,我也没有打骂过高某。2.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查出患有肝炎,但不能证明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肝炎,我对其尽到了义务。3.高某作为继母,原审法院仅象征性地判决给付女儿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是多而是太少了。高某称其没有经济能力,经查其每月的手机费就有二、三百元。4.高某不应该分我的住房公积金。为了家里正常开支我已借他人几万元,现在公司的效益也不好,为解决我们的纠纷,对此我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郝某与高某离婚,对此其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郝某给付经济帮助较少,自己不应给付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郝某所在公司效益不好,现在抚养子女费用较高的事实,并考虑高某无固定工作且身患乙肝的实际情况,酌定对郝某给付高敏的经济帮助及高某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高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郝某关于高某不应分割其住房公积金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