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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平,男。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鼎旺公司向原告许玉平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二联单据、借款协议各一份。二联单据载明:“今借到许玉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上面有鼎旺公司的财务公章,出纳崔文霞签字,经手人刘彪签章。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许玉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交于安阳市鼎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本借款协议为无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安阳鼎旺公司应于2012年1月19日将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由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本协议书如出现经济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协议书上有出借人许玉平签字,借款人安阳鼎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彪签字,担保人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1年7月19日。
另查明,庭审中,许玉平与鼎旺公司均认可2011年7月19日,许玉平给鼎旺公司打款197.5万元,鼎旺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许玉平15万元。许玉平于2014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担保人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鼎旺公司向许玉平出具借款协议及二联单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鼎旺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许玉平主张鼎旺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其借款25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许玉平通过银行转账给鼎旺公司197.5万元。许玉平主张现金支付鼎旺公司52.5万元,鼎旺公司庭审中辩称,许玉平并未支付给其公司现金52.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许玉平提供的二联单借据及借款协议均证明许玉平已将250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出借于鼎旺公司,故许玉平主张鼎旺公司还款2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许玉平主张的违约金,鼎旺公司庭审中辩称,许玉平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玉平没有足额支付250万元构成违约,故鼎旺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许玉平主张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按照本金250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均认可鼎旺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许玉平打款15万元,该笔款项应从违约金中扣除。许玉平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玉平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撤回要求担保人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玉平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50万元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从该违约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许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出具250万元的借款手续,但实际收到197.5万元,并已偿还1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250万元与事实不符;(2)借款协议约定为无息借款,被上诉人预先扣除52.5万元利息,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在后,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3)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担保人应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182.5万元。
被上诉人许玉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也是250万元,上诉人已给付的15万元是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250万元正确;(2)借款协议约定为无息借款,被上诉人没有预先扣除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3)本案没有遗漏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旺公司与许玉平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许玉平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许玉平请求鼎旺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鼎旺公司上诉称其出具250万元的借款手续,实际收到197.5万元,许玉平预先扣除了52.5万元利息,对此,许玉平不认可,且鼎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鼎旺公司偿还许玉平15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应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审判决鼎旺公司偿还许玉平25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故鼎旺公司上诉称许玉平预先扣除52.5万元利息,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鼎旺公司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鼎旺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鼎旺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玉平原审中申请撤回要求担保人安阳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鼎旺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担保人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