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忠兴,男。 委托代理人可忠兰,女,系可忠兴的姐姐。 上诉人李海波与被上诉人可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李海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可忠兴的委托代理人可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可忠兴陆续向被告李海波供应色纱,货款共计88636元,李海波陆续支付可忠兴78600元,现仍欠货款10036元未支付。李海波称该10036元货款已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可忠兴向李海波供应色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交易货款共计88636元,李海波已支付78600元,尚余10036元未予支付,可忠兴要求李海波支付剩余货款100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海波辩称已向可忠兴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可忠兴货款10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李海波负担。 宣判后,李海波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供货单据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036元,且全部供货单据中没有单笔货值金额为10036元的交易记录;(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业务员记录本上记录:“李海波,10月23日,回款1万”,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审在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而其未提供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证据举证规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可忠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可忠兴向李海波供应色纱,交易货款共计88636元,双方对交易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可忠兴要求李海波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忠兴称李海波已支付货款78600元,剩余10036元未支付,李海波辩称货款88636元已全部支付,根据举证规则,李海波应提供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海波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李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