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江,男。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菊,女。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周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长江于2010年5月15日、6月20日分两次向周风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5月1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周风菊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贾长江,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2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周风菊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贾长江,2010年6月20日”。周风菊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找贾长江要求还款,贾长江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贾长江向周风菊借款400000元,并向周风菊出具借据2张,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贾长江未及时偿还周风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贾长江应负全部责任。周风菊要求贾长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周风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风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长江负担。 上诉人贾长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帐归还被上诉人9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9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风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翟永华账户转帐的90000元只能证明翟永华与周风菊之间有钱款往来,并不能当然证明是翟永华代替贾长江偿还周风菊的借款,该转帐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被上诉人在借款后一直主张权利,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贾长江提交离婚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通过其原配偶翟永华的账户偿还周风菊9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贾长江向周风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贾长江偿还周风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中,贾长江提交离婚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通过其原配偶翟永华的账户偿还周风菊90000元借款,周风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转帐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贾长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周风菊90000元借款,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贾长江向周风菊出具的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周风菊可以随时要求贾长江偿还,贾长江上诉称周风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贾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田 峥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