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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路北与高平路路东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康秀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路北与高平路路东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康秀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裕丰园)。
负责人吕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信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工业区。
原审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石庙街。
原审被告邯郸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美的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男。
原审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郊乡政府西50米处(310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韩双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男。
上诉人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信厨业有限公司、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邯郸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隆鹏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商丘市睢阳区华光玻璃销售部开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1/20202998,出票日为2011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付款行为商丘市商业银行,收款人为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粘单被背书人依次为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邯郸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信厨业有限公司、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隆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收款。2012年7月6日,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该涉案汇票已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另查明该涉案票据由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发出公告,公告催告期间届满后,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自安阳市隆鹏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涉案承兑汇票由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背书粘单显示其后手为菏泽科力公司,法庭审理中,菏泽科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法庭审理结束后,菏泽科力公司提交2012年1月17日其与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菏泽科力公司并非是从汇票背书粘单中显示的前手即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是自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中无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的背书,菏泽科力公司在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时,在明知前手并非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未对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菏泽科力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后,构成不当得利,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菏泽科力公司依法应向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返还票据款,故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要求菏泽科力公司返还票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显示,本案其他6被告均是以连续的背书合法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诉求其他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诉请的为实现追索票据所支付的费用32142元,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票据款30万元、差旅费、交通费等2000元,以上共计30.2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菏泽科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菏泽科力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后,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票据款及实现追索票据所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鲁信厨业有限公司、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取得及转让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31300051/20202998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银行承兑汇票因公示催告宣告无效被拒绝兑付后,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显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后手为菏泽科力公司,据菏泽科力公司提交的其与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菏泽科力公司是自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从汇票粘单中显示的前手即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中无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的背书,菏泽科力公司在明知前手并非菏泽诚诺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故其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菏泽科力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后,济宁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他后手均是以连续背书取得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取得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菏泽科力公司向持票人天津黄金之星驻马店分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实现追索票据所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菏泽科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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