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停,女。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文,又名姚海燕,男。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停、姚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张玉停在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阳市五中西侧的园泰清华园三期工程3号楼工地的钢筋组做工时,被楼上高空掉下的钢管砸伤。张玉停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a.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b.右侧额颞叶挫裂伤;c.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d.左侧颞顶骨骨折;e.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f.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a.双下肺挫伤;b.多发肋骨骨折;c.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d.第7颈椎—第4胸椎棘突骨折。(3)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腹膜后血肿。诉讼过程中,应张玉停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停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评定,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玉停,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张玉停受伤后住院46天,申请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停在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的园泰清华园三期工程3号楼工地钢筋组做工时,被楼上高空掉下的钢管砸伤,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张玉停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光文对其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姚光文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红旗渠建设公司辩称张玉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张玉停主张的医疗费3129.2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玉停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自2013年4月7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13日,共计281天,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281天=25209.93元。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张玉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张玉停住院46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145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张玉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玉停的上述损失共计113041.41元,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玉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041.4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原告张玉停负担1980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 上诉人红旗渠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原告及原审法院未将真正致害人(架子工承包人)列为被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张玉停受伤,其本人、雇主姚光文及真正致害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上诉人垫付医疗费92700元,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注释不明,应重新核实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玉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受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自已支付的,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光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玉停是被楼上高空掉下的钢管砸伤,我作为雇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已为工人购买了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红旗渠建设公司作为园泰清华园三期工程3号楼工程施工方应对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因其疏于监督和管理,以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张玉停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张玉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041.41元,并无不当。姚光文负责的钢筋组系工地内部班组,对外无民事主体资格,且张玉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伤害过程中,姚光文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姚光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此,红旗渠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及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张玉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预收押金86600元,实收金额86402.26元,张玉停起诉时仅主张自付部分的医疗费3129.27元,并认可其除向医院自付3129.27元外,未再另行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也未实际收到上诉人其他费用。上诉人称垫付医疗费92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预收押金86600元与92700元之差额部分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差额部分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