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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付与张国平、原审被告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付,男。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林英,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付,男。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林英,女。
上诉人李广付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被告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调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李林英向张国平借款10万元,并向张国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国平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月息3分,一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李林英,2013.6.1”,李林英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张国平认可按月息3分收到过一个月的利息,李林英至今未偿还本金。2012年11月26日,李林英向案外人毛玉翠借款30万元,并向毛玉翠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毛玉翠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月息3分,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借款人:李林英,2012年11月26日”,李林英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毛玉翠认可按月息3分收到过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共7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26日,毛玉翠将该笔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国平,当天,毛玉翠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了李林英,有录音光盘为证。另查明,李林英、李广付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曾于1992年之前在安阳市林州老家举办了结婚典礼,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男,其中长女出生于1992年6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英向张国平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毛玉翠借款30万元,并向二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案外人毛玉翠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李林英,张国平作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张国平要求李林英承担清偿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虽然还款期限未到,但根据借据一月结算利息一次的约定,李林英仅按约定支付了一次利息,李林英明显违约在先,张国平可以提前主张权利,要求李林英偿还借款。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可随时向李林英催要,李林英应及时偿还借款。李林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李林英与李广付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1992年之前已举办了结婚典礼,且长女于1992年出生,当时二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李林英、李广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国平所诉债权系李林英个人债务,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林英、李广付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止,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25日止,故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李林英辩称其不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案外人蒋秋红是实际借款人,现蒋秋红失踪,其是被蒋秋红所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李林英提供的与案外人蒋秋红的借据发生在向张国平借款前,且李林英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国平主张的债权与案外人蒋秋红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李林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林英、李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平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6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李林英、李广付负担。
李广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李林英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审认定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李林英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国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李林英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要件,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李林英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林英与李广付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林英向张国平借款10万元、向毛玉翠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后毛玉翠将其3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国平,并通知了李林英,张国平即取得请求李林英偿还40万元借款的债权。李广付与李林英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6月2日生育一女,当时二人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法律规定,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李广付称其与李林英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审认定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林英与李广付共同偿还,李广付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李林英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林英所负债务不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李广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广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