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宝,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樊玉凤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玉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上诉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魏金涛、黄德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委托韩建强向法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韩建强、原告魏金涛、原告黄德宝与被告樊玉凤签订了酒店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大唐富贵苑;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与租金。安阳市房管局所属的位于市同兴街相州B区门口一幢三层楼房,面积约2700平方,该楼以黄德宝朋友杨瑞祥的名誉签的租赁合同,期限暂订三年,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房管局优先续签本合同,每年租金为60万元,每月1号把本月租金5万元交房管局。期限从2012年8月1号至2015年8月1号;第九条:合伙期限与市房管局签的合同为准顺延;第十一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按额和缴付期限。1、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出资的100%股份,每个合伙人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额的25%,股份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2、合伙人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份额,以上出资为暂计,实际出资额=各方股份×实际投资额;第十二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1、合伙企业的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2、合伙企业的亏损,按各自股份比例分担。3、经合伙人共同努力于银行协商,以樊玉凤名誉从银行贷的款,用于本酒店作为共同投资。金额以共同商定的实际数额为准,该贷款所有合伙人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该酒店营业后的利润优先把所实际用的银行贷款还清,再分配利润;第十八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合伙人:樊玉凤、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大唐富贵苑酒店现未办理工商登记。另查明,安阳市明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樊玉凤。诉讼中,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以后,大唐富贵苑酒店由被告樊玉凤独自经营,三原告未掌管酒店的帐目。被告樊玉凤辩称,2013年1月以前酒店的所有手续均由三原告掌管。 原审认为,原告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与被告樊玉凤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酒店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普通合伙,经营大唐富贵苑酒店。因该合伙协议所约定成立的大唐富贵苑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应认定为个人普通合伙。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现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樊玉凤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并返还三原告投资款。被告樊玉凤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应先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合伙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终止的程序与企业法人终止的程序不同,个人合伙系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被告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应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进行合伙清算应为终止个人合伙后的下一程序。三原告要求终止三原告与被告四人间的合伙后,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进行合伙清算所必备的合伙期间的经营帐薄现在由谁保管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应由谁来承担提供相关帐薄的举证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自行对合伙进行清算。因未进行合伙清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投资款,并由被告承担大唐富贵苑酒店装饰、餐饮设备、房屋租赁费及经营期间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结原告韩建强、原告魏金涛、原告黄德宝、被告樊玉凤四人之间的合伙;二、驳回原告韩建强、原告魏金涛、原告黄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3元,由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共同负担12723元,由樊玉凤负担100元。 樊玉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先清算后解除合伙关系;2、原审诉请系要求清算,法院对该请求应当予以审理,经营账本的有无并不影响清算,原审不支持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进行清算。 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试营业和正常营业四方均不参与经营,但上诉人违反约定,试营业期间参与经营,截止到现在均是上诉人在经营,我方于2012年11月底提出退伙并清算账目,但上诉人不予答复。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酒店,经营期间发生纠纷,三被上诉人已不再参与酒店经营,且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原审终止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合伙期间账目清算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虽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清算合伙账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上诉人要求清算合伙账目的请求,应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