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红,男。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 上诉人焦永红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0)林民姚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焦永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焦永红有牌号为豫EJ2537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2010年4月25日,原告李建军欲将其委托台州经济开发区俊友模具机械厂加工制作的平射式砂芯机(以下简称砂芯机)2台、模具2套从郑州拉回林州,便让其子李欣皓与焦永红联系,口头约定运费700元。焦永红驾车与李欣皓及技术人员一行三人前往郑州运货,在装车过程中,焦永红提出机械设备横放及走高速回程的意见未被李欣皓采纳。4月26日凌晨,车行至林州市五龙镇境内一急弯处时,机械设备及模具从车上摔下受损。回到林州后,李建军将运输工具及货物停放到田计昌的厂里。4月30日下午7时许,焦永红带领二三十人到田计昌厂里将运输工具及货物全部带走。后李建军从焦永红处将模具取回并返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元。2011年6月15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1)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摔坏的机械设备及模具的损失为49548元。焦永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李建军提供支持原鉴定的相应票据,但李建军未提供,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另查明,李建军经营一个体企业,其子李欣皓系该企业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军经营一个体企业,其子李欣皓系该企业的员工,李欣皓与焦永红联系货物运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建军承担,故李建军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建军与焦永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装车过程中,焦永红提出机械设备横放及走高速回程的合理化建议未被李欣皓采纳。李欣皓执意顺放装车,当车辆行使至五龙镇境内一弯道处时,焦永红未把车辆控制在合理速度之内,货物从车上摔下而受损,故货物受损系李欣皓与焦永红的混合过错造成,李欣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货物受损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建军与焦永红共同承担。焦永红提出重新鉴定后,李建军未提交相应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建军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对李建军的损失49548元由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焦永红应得的运费700元予以扣减。砂芯机2台现在焦永红处存放,因李建军对砂芯机享有所有权,焦永红应予返还。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24074元,并返还原告李建军平射式砂芯机2台;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建军负担638元,被告焦永红负担512元。 上诉人焦永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机械设备摔坏是托运人李欣皓不接受上诉人的合理化建议造成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2.上诉人原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设备损坏程度及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货物原始发票,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货物摔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欣皓在其父亲李建军经营的企业工作,其与上诉人焦永红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协商系职务行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李建军与焦永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货物运输过程中,李欣皓未采纳焦永红提出的机械设备横放及走高速回程的合理意见,而焦永红作为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对货物损失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焦永红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设备损坏程度及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审时,李建军是申请对损坏的机械设备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与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不属同一鉴定项目,故原审定案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原审依据其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焦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