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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与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男。 委托代理人王秀香,女,系上诉人王晓母亲。 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男。
委托代理人王秀香,女,系上诉人王晓母亲。
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云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因与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钢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王晓应聘到被告安阳市钢铁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9日,王晓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王晓到安阳151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8月23日,王晓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阳市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晓与安阳市钢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安阳市钢铁公司不服,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钢铁公司与王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王晓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晓构成工伤。2013年1月6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晓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王晓以要求工伤赔偿为由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阳市钢铁公司给付王晓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2770元。安阳市钢铁公司不服,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晓在被告安阳市钢铁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工伤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晓可以解除与安阳市钢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安阳市钢铁公司应当向王晓支付工伤赔偿金等费用。王晓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时间281天=84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月×12个月=26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元/月×13个月=286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58元/月×12个月=2949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58元×36个月=88488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月×5个月=1100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2770元。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晓和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各项损失共计19277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共计414962元;2.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5987元;3.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4.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今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若因现行政策不能补交、补建的项目,由被上诉人将用人单位应交纳款项部分直接给付上诉人;5.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阳市钢铁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晓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请求支付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王晓伤残情况经鉴定,无护理依赖,护理费不应支持;3.上诉人请求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个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审认定王晓月工资2200元过高,以此计算赔偿项目不当,应依法改判;5.上诉人请求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59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王晓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补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晓辩称,原审判决给付各项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在安阳市钢铁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晓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依照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安阳市钢铁公司向王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王晓变更护理费项目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王晓在仲裁及一审中,对护理费的诉求未区分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分项主张,且工伤部门针对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其变更后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王晓主张辅助器具费,因其配置辅助器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王晓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可待有新的证据或依据后另行主张。关于王晓上诉请求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且王晓在仲裁裁决书诉称中自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裁决书亦载明,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故王晓要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晓要求安阳市钢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查处或解决。安阳市钢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负担5元,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