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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2006年10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卫中,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系魏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华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系魏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鹏,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社军,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系刘晓鹏的父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刘晓鹏、刘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卫中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战强、被上诉人刘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许,刘晓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社军的豫ESJ659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亳城乡格力门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的母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于11月4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227.01元。2014年2月20日,魏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魏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所对魏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为:伤后2个月,1人护理。魏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320元;因治疗、鉴定另花去交通费500元。魏某某的护理人员魏卫中在内黄县义诚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2013年7月至9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7.30元。因护理魏某某被扣发工资。
豫ESJ659货车系刘晓鹏、刘社军家庭共用汽车。2013年6月6日,该车以刘社军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认为,刘晓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社军的豫ESJ659货车将魏某某撞伤,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ESJ659货车系刘晓鹏、刘社军的家用车辆,刘社军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魏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SJ659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魏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晓鹏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登记车主刘社军按80%的比例赔偿魏某某。魏某某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227.01元、护理费4638元(77.30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根据魏某某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60266.37元。魏某某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魏某某所遭受的损失60266.37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社军按80%的比例赔偿给魏某某。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2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9907.01元,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魏某某;2、护理费46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49039.3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魏某某;3、鉴定费1320元由刘社军按80%的比例赔偿魏某某10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魏某某各种精神及物质性损失58946.37元;二、限刘社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魏某某各种损失1056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魏某某负担38元,刘社军负担130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中伤残鉴定认定魏某某伤残等级过高,原审据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2、魏某某医疗费中部分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845.40元在原审未进行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1、魏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认定正确,且上诉人在原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对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正确;2、并无法律规定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中进行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社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晓鹏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伤残鉴定并认为原审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经本院查阅原审案卷,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魏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明确表示认可,且上诉中对该伤残等级未能说明具体的异议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交强险赔偿中应对魏某某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扣除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确系魏某某在治疗中实际已经支出,且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对此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扣除,原审对魏某某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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