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汤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刘某某与黄某某登记结婚,刘某甲于2012年7月26出生。黄某某无固定工作和固定经济来源,刘某甲出生后以奶粉喂养为主。2013年5月23日,刘某某与黄某某在刘某某单位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涉及刘某甲抚养费的内容为:“刘某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每月20日前汇到黄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上(622991100700898844)”。2014年3月,刘某甲以刘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按2013年5月23日协议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抚养费10000元,并提交该协议书一份,刘某某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支配所作的约定,可随时做出调整,该协议不能作为刘某甲主张抚养费的依据,且由于家庭生活开支巨大,已无能力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但对该协议经双方调整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以及无能力履行抚养义务的辩解理由,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也不予认可。另为证明刘某某从2013年8月起未按2013年5月23日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主张,刘某甲提交母亲黄某某银行卡存取明细一张,刘某某对在所诉时间段未向该银行卡汇寄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每月按现金方式给付刘某甲与黄某某生活费1500元、1000元不等,已经履行抚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8月,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刘某甲随母亲黄某某生活,刘某某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50元,支付至刘某甲18周岁。黄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刘某某辩称其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其中包含对刘某甲抚养费的审理,刘某某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某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某甲现不足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作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代理刘某甲提起抚养费之诉并无不当,本案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仍是刘某甲,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虽尚在二审审理中,其中包含对刘某甲抚养费的审理,但一审判决的是在解除刘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令刘某某支付2014年之后的抚养费,而本案,刘某甲是在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2014年之前抚养费部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2013年5月23日协议能否作为刘某甲主张抚养费依据,应否支持刘某甲10000元抚养费请求的问题。刘某某认可2013年5月23日协议的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签订协议时,刘某甲尚不足十个月,出生后又多靠奶粉喂养,生活费用支出较大,黄某某又无固定工作和固定经济来源,故刘某某与黄某某在刘某甲尚需奶粉喂养的年龄阶段按实际所需签订协议,约定由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其本意是保证刘某甲生活无虞,目的是有利于刘某甲健康成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所持协议已丧失法律效力及无能力履行该协议的辩解理由,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未按约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刘某甲提交母亲黄某某银行卡存取明细一份,刘某某对在所诉时间段未向该银行卡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已经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对此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某某亦不认可,故对刘某某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要求刘某某按2013年5月23日协议给付从2013年8月到2013年12月抚养费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提出审判长王斌回避的申请没有依法处理,系程序违法;刘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双方的财产与孩子抚养进行了全面审理,刘某某关于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刘某某与黄某某关于共同财产支配的分歧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审依据刘某某与黄某某的协议认定事实即应当适用协议纠纷的案由,适用抚养费纠纷属于案由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起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过回避的申请,其以原审法院未对其回避申请予以处理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某甲请求的是刘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与刘某某和黄某某离婚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原审法院按照抚养费纠纷立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适用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