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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斌、杨俊强与被上诉人王怀宇、原审被告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俊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斌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俊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斌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宙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宇,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具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徐晓曦,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震,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晓超,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少锋,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斌、杨俊强与被上诉人王怀宇、原审被告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怀宇于2010年9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杨斌、徐晓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少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杨斌、杨俊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斌、杨俊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杨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宙峰,王怀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具平、宋文涛,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发生时,王怀宇与杨斌是安阳市十一中学生,徐晓曦与崔晓超分别是安阳市一职高和安阳技校学生。王怀宇与杨斌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杨斌便想雇佣他人打王怀宇。2009年9月30日,王怀宇下学后在学校门口受伤,磕掉牙齿。随后王怀宇学校老师将在学校门口的徐晓曦和崔晓超控制住并向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报警。王怀宇受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在安阳市殷都区医疗机构、安阳市西郊医院治疗,口腔医院输液4天,共花费1401元。后经鉴定为:“王怀宇牙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是:“王怀宇牙齿缺失三颗,后续治疗费:18岁以前临时修复,每一颗需100元;18岁后,烤瓷牙修复,采用普通材料每颗需500-1000元,8-10年更换一次。”王怀宇交纳鉴定费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怀宇放学后受到的伤害,系他人所致,杨斌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认可王怀宇受伤当天,其找来四、五个人打王怀宇,并将王怀宇指给打人者。杨斌指使他人打伤王怀宇,致使王怀宇受到伤害,杨斌属于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关机关笔录中显示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均不认可打伤王怀宇,王怀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王怀宇要求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尚未结案,待公安机关结案后,王怀宇可向公安机关确定的侵权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王怀宇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40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8天=488元;营养费,每天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30元=120元;残疾赔偿金14371元×20年×20%=57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牙齿修复费(72岁-18岁)÷8年×800元×3颗=16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费用共计85253元,由杨斌承担,因杨斌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杨俊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俊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怀宇85253元;二、驳回王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王怀宇负担50元,由杨俊强负担1954元。
杨斌、杨俊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怀宇受伤一案,公安机关已经按照刑事案件立案,并处以侦查阶段,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予以立案,故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也没有确定伤害王怀宇的犯罪嫌疑人,判决杨斌、杨俊强赔偿王怀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怀宇的起诉。
王怀宇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晓曦、王震、崔晓超、崔少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怀宇被他人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0月3日原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怀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怀宇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0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王怀宇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现仍未侦查终结,原审法院对王怀宇的起诉予以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怀宇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