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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顺、王某梅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鲁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梅,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梅,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1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竹竿巷17号院3号。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顺、王某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鲁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顺、王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震,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某某与杨某未办理结婚手续于2010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5日生一非婚生子即杨某某,现随鲁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5月17日,王帅醉酒驾驶豫EGA311号小型轿车载杨某,行驶到老107国道董王度公路立交桥处时,与王长法驾驶的豫EW69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鲁某某、杨某顺(杨某之父)、王某梅(杨某之母)与王帅签订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帅自愿一次性赔偿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妻子和子女生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豫EGA311号小型轿车车损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王帅于同日将50万元赔偿款给付杨某顺。杨某顺为杨某办理了丧葬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某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50万元,杨某某系其子,杨某顺系其父,王某梅系其母,故杨某某、杨某顺、王某梅均有权参与分割。因鲁某某与杨某同居生活时未办理结婚手续,二人的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故鲁某某无权参与赔偿款的分割。但鲁某某与杨某共同生活了二年有余,且育有一子,杨某的死亡使鲁某某遭受了精神痛苦,故鲁某某可适当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分得1万元为宜。因杨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杨某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赔偿款157632.83元;二、杨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某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杨某某、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某某、鲁某某负担1664元,由杨某顺负担3386元。
杨某顺、王某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王帅给付的赔偿款中,包含豫EGA31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而该车属于杨某顺所有,原审法院应当将该项费用刨除后再行分割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过低,判令给付鲁某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审遗漏赔偿主体王某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出重审。
杨某某、鲁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杨某顺、王某梅、杨某某将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受损车辆豫EGA311小型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4934.00元,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该费用已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王帅赔偿款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豫EGA311号车辆的损失,该车虽然登记为杨某顺所有,但该车损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应当将车损刨除后再行分割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鲁某某虽未与死者杨某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子,与王帅签订赔偿协议时其也以杨某妻子的名义签字,杨某的去世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分配给鲁某某1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有据;对于丧葬费,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赔偿主体王某梅的问题,王帅给付的赔偿金系由杨某顺收取并保管,原审仅判令杨某顺给付相关的赔偿款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杨某顺、王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斐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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