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雷鸣,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林旺,绰号“黑蛋”,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朝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朝玉提议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当日6时许,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在林州市天悦快捷宾馆405房间,李朝玉用皮带殴打杨某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让郝林旺从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4月9日因意外事故殁)包里翻出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郝林旺退赔宋某某家属100元人民币,李朝玉、李雷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郝林旺于2014年3月8日19时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朝玉与郝林旺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抢劫的预谋情况;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137号、(2008)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朝玉、李雷鸣前科情况;郝林旺退赃票据;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田宇、曲世鹏出具的证实被告人郝林旺投案的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婷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的过程;被告人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的供述证实李朝玉提议抢劫手机及抢劫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朝玉、李雷鸣、郝林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朝玉、李雷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郝林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朝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李雷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郝林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李朝玉上诉理由为:我没有抢劫杨某某的主观故意;我协助抓捕郝林旺,应属立功,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朝玉上诉称没有抢劫杨某某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朝玉与同案犯郝林旺预谋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钱物,并用皮带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劫取杨某某的手机等财物,上述事实,有李朝玉与郝林旺的QQ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李雷鸣、郝林旺的供述予以认定,李朝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朝玉称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李朝玉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郝林旺及其朋友的联系方式,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公安机关据此与郝林旺取得联系后,郝林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朝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朝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朝玉、原审被告人李雷鸣、郝林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广红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