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61号 案外人李秀荣,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安泰苑E区5号A座。 委托代理人张陆、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专飞,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珠北村。 被执行人牛新书,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274号。 被执行人冯祥会,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9号。 本院在执行王专飞与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秀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秀荣称,贵院(2013)安中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一是纵观本案,从判决到执行裁定均不显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和本案毫无关联;二是王专飞诉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冯祥会所欠款项系其个人债务。异议人从未参加冯祥会公司的经营,且异议人有自己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满足家庭生活的开支。冯祥会的欠款应视为是其个人经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异议人名下房产评估、拍卖,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核实,纠正以上错误。 申请执行人王专飞答辩称,被执行人冯祥会与案外人李秀荣系夫妻关系,冯祥会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王专飞与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牛新书、冯祥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冯祥会及其妻子李秀荣个人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为准);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9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查封的财产是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1号楼2层02房(建筑面积:564.6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院已委托有关中介部门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964677.53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冯祥会与案外人李秀荣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李秀荣个人名下(购房时间:2008年;发证时间:2009年4月24日;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3631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冯祥会与案外人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且冯祥会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本院在执行中对登记在李秀荣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李秀荣称冯祥会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李秀荣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秀荣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广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