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兰。 委托代理人邓君、孙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柏庄镇柏庄市场。 负责人张红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海福、吕玉兰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柏庄市场分局(以下简称柏庄市场分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柏庄市场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共计6.5万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姚海福、吕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海福、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孙静,被上诉人柏庄市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吕玉兰购买了三排2号35平方米营业房一套。在该营业房西侧,建有铁皮房一间。原告认为该铁皮房系被告私自搭建,侵占了原告的权利。并提供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卫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吕玉兰、姚海福在柏庄市场三排2号营业房西侧搭建的铁皮房未经安阳市卫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属自建。”但被告予以否认,称铁皮房买的时候就有,被告铁皮房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顶棚市场,南至路,西至107国道,北至税务所。被告对该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该土地证东西界限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土地证西边界应以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并提供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内容为:“经查阅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档案宗地图上显示,该宗土地西边界是以贵局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31米为东边界。”被告认为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被告铁皮房占的是柏庄村委会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提供柏庄村委会2014年4月6日异议申请书一份,该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柏庄市场分局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土地使用证,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柏庄市场分局重新进行登记。2014年7月25日,我院对柏庄村委会进行调查,柏庄村委会会计柏东海称该异议申请书是柏庄村委会写的,暂时还没有向土地局递交,因为经镇政府调解柏庄工商分局向柏庄村委会交了1500元占地费。被告提供2014年3月18日,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107国道往东扩占该村土地,向东扩6米。为证明107国道扩建事实,被告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柏庄段107国道建设图纸。被告另提供2002年11月26日柏庄村委会与安阳县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柏庄村土地,东至柏庄村委会土地,西至柏庄市场工商所,东西两边各长125米,南至东方红路北边,北至柏庄村委会土地,南北两边各长69.10米,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原告认为提出异议是柏庄村委会的权利,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不认可,107国道建设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以107国道边缘起到原告办公大楼后门台处为29米,以原告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量31米,被告的铁皮房在上述31米范围之内。在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姚海福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姚海福认可现在医药公司的房子是从原告处购买,医药公司房屋至今没有翻盖过。原告称因被告的违建建筑给原告造成妨碍,致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东西边界,被告铁皮房是否在原告土地范围之内。虽然被告主张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但在2014年7月2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宗土地西边界应以柏庄市场分局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31米为东边界。作为该宗争议土地的发证机关所作的回复和说明,与所颁发的土地证相互佐证。因此,对于争议土地的东西边界应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中内容确定。在该土地证被变更或者撤销之前,该土地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经现场勘验,被告三排2号营业房外的铁皮房位于原告土地证范围之内。由于被告认可目前其是该铁皮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皮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了柏庄村委会异议申请书,但经依法调查,柏庄村委会并未向县土地局递交该申请书,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梁布大营村委会证明以及申请调取的107国道建设图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供的柏庄村委会与安阳县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中虽载明新兴市场的具体四至和范围,但新兴市场并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认为应以原107国道中心线为原告土地证西边界,被告铁皮房占的是柏庄村委会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土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工程延期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海福、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三排2号营业房外的铁皮房,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为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负担762元,二被告负担763元。 宣判后,姚海福、吕玉兰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以柏庄市场或柏庄村委会为被告,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柏庄市场分局西至107国道,本案诉争的铁皮房并未建在其范围之内;3、其在2007年购买营业房时,铁皮房已经修建,且柏庄市场也收取了管理费,铁皮房的修建是经过柏庄市场认可的,不应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铁皮房不应拆除的诉求。 柏庄市场分局答辩称:1、姚海福、吕玉兰是诉争铁皮方的受益者,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诉争的铁皮房侵占了其享有权利的土地;3、原审已经查明柏庄市场并未认可该铁皮房,也未收取过管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姚海福、吕玉兰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姚海福、吕玉兰认可本案诉争的铁皮房,归其使用与管理且该铁皮房产生的收益亦归其所有,柏庄市场或柏庄村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参加诉讼,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海福、吕玉兰上诉称本案诉争的铁皮房并未建在柏庄市场分局范围之内,不应拆除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柏庄市场分局西边界和东西距离的问题。结合安阳县国用(2008)第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内容,以及2014年7月2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宗土地西边界应以柏庄市场分局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向东31米为东边界,据此可以认定柏庄市场分局应以原办公楼西墙外皮为界,东西距离为31米。因本案诉争的铁皮房位于柏庄市场分局土地证范围内,影响了柏庄市场分局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故应予拆除,对姚海福、吕玉兰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海福、吕玉兰上诉称其在2007年购买营业房时铁皮房已经修建,且柏庄市场也收取了管理费,铁皮房的修建是经过柏庄市场认可的,不应拆除的问题,因姚海福、吕玉兰该理由不能对抗柏庄市场分局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驶,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姚海福、吕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