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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保军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占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保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保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太和,职务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保军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家屯居委会)占地合同纠纷一案,姬保军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将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2、补偿2012年、2013年未按协议约定兑付的剩余补偿费680元;3、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姬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九红,被上诉人姬家屯居委会主任王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安阳县重点公路金光大道因扩宽需拆迁被告部分村民房屋、修建水渠和占用部分村民土地。2004年5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占责任田协议,主要内容有,根据上级同意规划,姬家屯定为工业园区,现因修建金光大道项目,须占用甲方村民土地,为保护被占地农户的利益,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占用乙方东南地的责任田1人0.45亩;2、甲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负责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每人按0.5亩计算,每季每亩以1200斤粮食产量,每斤按0.5元计价,每人每年(两季)合款600元(若市场行情有变,粮价就高,随时调整);3、付款方法:甲方第一次付清第一年占地款,2004年支付2004年至2006年占地款1200元,2005年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占地款,2006年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占地款,以后以此类推;4、付款期限:甲方须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乙方占地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付款1%的违约金;5、1998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25年以后,如国家政策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占地期间,因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村委领导换届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扩建金光大道占用部分村民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在金光大道的东侧,向东包括原告的土地还有部分村民土地没有占用。原告领取占地款到2016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因安阳县政府扩建金光大道占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占责任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对占地款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占地款到2016年6月,现以占地款未调整和土地荒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姬保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姬家屯居委会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诉争的土地并未被修路占用,应予以返还;2、粮食的价格已经发生了变化,占地款的数额应予以增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姬家屯居委会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修路时已经占用,无法返还,金光大道的修建是县政府行为,姬家屯居委会只是协助县政府的工作;2、占地款已经补偿到2016年,姬保军要求增加占地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姬保军上诉称姬家屯居委会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且其被占用的土地并未被修路占用,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因金光大道修建至今,原有地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姬保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未被修路占用。另根据200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当事人双方均签字认可,占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姬保军从2004年开始领取占地款,现占地款已领取到2016年6月,且金光大道的修建是县政府统一规划的行为,故对姬保军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姬保军上诉称粮食的价格已经发生了变化,占地款的数额应予以增加的问题,因姬保军认可其领取占地款到2016年,故姬保军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姬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