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艳,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牛红艳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红艳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516.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依责50%即1244.19元,两项合计34760.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杰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牛红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50分,陈晨无证驾驶豫ECY581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村镇双全村“小天使幼儿园”路口时,与被告杨杰驾驶的同方向在前的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CY581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即原告牛红艳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晨、被告杨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红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牛红艳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3日,支出医疗费11073元。出院证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诊。因该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季雪宾,被告杨杰借用季雪宾的车辆,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晨驾驶豫ECY581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杰驾驶的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CY581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即原告牛红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晨、杨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牛红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认可。被告杨杰驾驶的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季雪宾,但被告杨杰作为借用人,其具有驾驶资格,且本人也同意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杨杰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杰驾驶的豫ESQ86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588.38元,其中11073.38元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提供的长青医院515元的医疗费单据非正规医疗报销凭证,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误工费2860元÷30天×196天=18686.64元过高,根据伤情及出院证医嘱应酌定为45天×34303元/365天=4229元。其请求护理费2860元÷30天×15天=1430.10元,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应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应为10元/天×15天=150元。其请求交通费400元,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杰辩称给付原告牛红艳检查费若干及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牛红艳不予认可,被告杨杰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红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9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79元;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牛红艳医疗费1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448元的50%即724.19元;三、驳回原告牛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牛红艳负担183.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151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牛红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长青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515元应予以认定;2、其误工损失应按196天计算,数额为18686.64元;3、其护理费应按1430.1元计算;4、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45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杨杰答辩称: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牛红艳合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在事发后已经为牛红艳垫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000元。原审认定的赔偿牛红艳的各项数额均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牛红艳医疗费的诉求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牛红艳上诉称其在长青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515元应予以认定的问题。二审时牛红艳虽提供一张长青医院515元的医疗票据,但该票据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9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牛红艳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牛红艳上诉称其误工损失应按196天计算,数额为18686.6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牛红艳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出院遗嘱按照45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红艳上诉称其护理费应按1430.1元计算的问题,原审依据牛红艳实际住院15的情形,酌定按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红艳上诉称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450元计算的问题,原审根据牛红艳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并无不当,牛红艳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红艳上诉称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牛红艳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原审未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牛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