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六会。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军。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六会与被上诉人韩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同军于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董六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5月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36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董六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借据正面内容为:“今借到韩同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二个月,利息已付,董六会”,背面内容为:“2013.4.28日以前息清,付利息21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该笔借款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借据正面内容为:“今借韩同军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董六会”,背面内容为:“2013.4.28以前利息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1月11日承包中储粮设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粮库的舒砚君携款私逃后,原告提出退伙,有过磅单、记账清单和证人证言为证。但过磅单和记账清单上只有被告的名字,证人吕海志证明原告主动表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郝海民证明其通过观察推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另称,在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经益海嘉里公司转款给付原告2万元,有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为证;2012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有证人吕海志、郝海民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汤阴县支付中心转中储粮宜沟库点涉粮欠款,向原告还款5万元,有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案记录为证。原告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查询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中,没有益海嘉里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的时间,证人吕海志证明是2012年12月20日左右,证人郝海民证明是2012年12月初。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1000元是35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2月至4月3个月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称其付给原告的利息21000元实际上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所得利润。关于20万元借据正面的“利息已付”,被告解释是因为已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2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六会所有的豫EJ0186号小型汽车及豫EJ0186号大型汽车(均挂靠在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二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过磅单和记账清单上均无原告签字,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其中,经益海嘉里公司转款、汤阴县支付中心转中储粮宜沟库点涉粮欠款,其分别给付原告2万元和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还款事实,故不予认定。由于证人证言表述时间不一,且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两张借据上均写有“息清”,可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按35万元本金3个月的利息为21000元计算,每个月利息为7000元,则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与之相符,但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被告辩解原告交付20万元本金时已扣除2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六会偿还原告韩同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六会支付原告韩同军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 宣判后,董六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韩同军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2、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其不应再偿还;3、其与韩同军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超出了韩同军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韩同军答辩称:1、有借据为证,董六会欠其借款是事实,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2、借款时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董六会已经实际支付其部分利息。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董六会放弃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内容,认可与韩同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的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六会上诉称,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不应再偿还的问题。二审时董六会申请证人王燕林、高拥民出庭作证,已证明二人受其委派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之间将两车小麦送至安阳市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并将两张价值228647.43元的过磅单交于韩同军,已抵顶本案15万元借款。二审时,王燕林、高拥民均陈述二人未亲眼所见董六会将价值228647.43元的过磅单交于韩同军以及韩同军将此款取走的情形,因二人证言无法证明韩同军已经将228647.43元取走,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董六会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韩同军取走价值228647.43元过磅单后,在安阳市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的取款记录。因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董六会对在此之后,又连续给付韩同军利息至2013年4月的情况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接受。关于董六会上诉称其已经偿还韩同军借款15万元,不应再偿还的问题,因董六会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六会上诉称本案利息不应计算且原审计算的数额超出韩同军诉请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且有董六会对2012年11月28日借据上内容为:“利息已付”、“付利息21000元”的字样均无异议,对董六会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的本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超出韩同军诉求中按2分利息计算的问题,经本审查按2分利息计算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董六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