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与李福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旺,男,62岁,汉族。 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旺,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代表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建房,男,33岁,汉族。

原审被告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薛建房、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薛建房驾驶冀DH3206(RJ01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5KM处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过公路的李福旺、郑怀明发生相撞,致李福旺、郑怀明及乘车人许文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2)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2)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另案处理),认定薛建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福旺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李福旺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至6月12日在临漳县习文乡卫生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原告李福旺因左肩疼痛再次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陈旧性),于7月26日至8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8月14日至8月24日在临漳县习文乡卫生院治疗。原告李福旺先后共支付医疗费用31743.70元。被告薛建房在事故发生时给付原告5000元。根据原告李福旺的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福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针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所作出安威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61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福旺后续治疗费用总计需4600元。原告李福旺支付鉴定费用1390元。另查明,冀DH3206(RJ01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主车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在被告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李福旺驾驶的电动车于2006年1月花费1700元购买。原告李福旺在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工作,月工资21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2)安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个受害人郑怀明、许文平要求的赔偿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磁县支公司赔偿郑怀明、许文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658.95元、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赔偿郑怀明、许文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658.9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福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建房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福旺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薛建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磁县支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扣除已赔付郑怀明、许文平保险金额之外对原告李福旺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虽未进行价值评估,但经审查电动车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车损为5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84613.18元,由被告磁县支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别赔偿42306.5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306.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薛建房已付给原告李福旺的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306.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薛建房已付给原告李福旺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薛建房负担。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薛建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福旺误工费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以改判。李福旺的误工损失天数应计算90天,一审计算470天使上诉人多承担了26600元。2、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按照主挂车保额比例计算赔偿金,违反合同约定且严重不公,应予以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266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未按主挂车保额比例计算赔偿金导致法院判决该公司多承担了10027元,两项共计3662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福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过高,与法律不符合。被上诉人要求470天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李福旺来说,无论是哪个保险公司对此赔偿,李福旺都没有意见。但是原来案件判决就是依照平均判决的,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按照主挂车保额比例计算赔偿金,其公司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误工费金额不服,认为多计算了误工天数。关于此问题,第一,从事实上看李福旺受伤后前后陆续住院至2012年8月24日,李福旺受伤后予以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所以应当是持续误工;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认定李福旺误工时间47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李福旺24512.32元,该赔偿费用由磁县支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平均各自承担12256.16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需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释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两个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平均各自承担12256.16元医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