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超,男,61,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朋,男,3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家明,镇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登超及陈艳朋、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陈艳朋驾驶豫ENH96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高登超相撞,造成原告高登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出具了内公交证字(2012)第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经过叙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成因,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登超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撕脱伤;3、右眼外伤。”医嘱陪护1人。后原告遵医嘱曾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10266.6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高某某、外甥王某某,事故前,原告的女儿高某某在内黄某饭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外甥王某某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4日,原告高登超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233元,住宿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高登超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2012年6月20日,事故车辆豫ENH966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豫ENH966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被告陈艳朋系政府司机。诉前,原告高登超通过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赔偿款9000元,该款原告在其诉请中已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转诊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护理人员证明及营业执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艳朋驾驶豫ENH966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登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依法进行处理较为公平。因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系事故车辆豫ENH966轿车的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的事故车辆豫ENH966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60%。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艳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艳朋系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出其系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据,且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相关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0266.60元,误工费5055.20元(20732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遵医嘱住院期间按一人高某某计算,计5340元(1800元÷30天×8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由于原告高登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重伤,结合事故的责任及发生的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232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95.2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共计26995.2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损失5326.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60%,即3195.96元。因诉前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在履行该判决时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登超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0191.16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 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1、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2、对于被上诉人高登超在安阳医院及内黄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45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对于被上诉人高登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来认定。4、误工费及营养费不应当支持。5、对于停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6、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1天来确定,上诉人认为不应超过300元。住宿费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登超13770.96元(不服金额16420.2元)。 被上诉人高登超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重伤,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艳朋、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共同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陈艳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后果应由井店镇政府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登超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原审法院结合事故的责任及损害发生的后果,酌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高登超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系被上诉人高登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原审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100元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高登超曾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审酌定1800元、住宿费1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提到的相关赔偿费用,系对被上诉人高登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过高,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