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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保印与王楚远、王朝威及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男,5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威,男,46岁,汉族。 原审被告万合集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男,5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威,男,46岁,汉族。
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薛红彬,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进文,男,50岁,汉族。
上诉人侯保印因与被上诉人王楚远、王朝威及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冯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冯进文驾驶冀DH3304冀DRP08挂半挂车在吴黄公路豫丰门业路口北侧与被告王朝威驾驶的豫BMH789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人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进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无责任。原告王楚远受伤后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一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75.33元;2012年9月17日,受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73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冯进文系被告侯保印雇佣的司机。冀DH3304冀DRP08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侯保印。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2012年9月14日,受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保印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460元,被告侯保印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侯保印和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估价结论书、拖车票据、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冯进文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原告王楚远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国强和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进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楚远无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冯进文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进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冯进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冯进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保印系雇主和实际车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侯保印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进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朝威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保印承担,被告冯进文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2275.33元;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王楚远的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和被告侯保印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侯保印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侯保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肇事车辆和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000元、医疗费2275.33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755.33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3337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44737元的70%即31316元;三、被告王朝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3337元、拖车费1400元、评估费2000共计46737元的30%即14021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评估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冯进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8元,原告王楚远承担300元,被告侯保印承担300元,被告王朝威承担608元。
侯保印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在证据确凿和已经确定责任划分的前提下仍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楚远及王朝威赔偿上诉人侯保印3546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500元及反诉费180元,共计41640元的30%即124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楚远答辩称,其是车主,司机是王朝威,其把车借给王朝威了,应由王朝威来赔偿。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王楚远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朝威未答辩。
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对该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该公司的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进文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王朝威驾驶的豫BMH789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人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进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无责任。由于王楚远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侯保印直接对王楚远提出反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侯保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