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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贝与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杰,男,33岁,汉族。 上诉人李贝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杰,男,33岁,汉族。
上诉人李贝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贝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李英杰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与案外人共同借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李贝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贝关于钱是与李某某共同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贝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1万元本金及利息实属错误。在该案中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本案真正的借贷人是李某某,并且李某某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其在本案中仅仅是中间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滑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英杰答辩称,借款人就是李贝,欠条落款是李贝。原审判决李贝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贝在借据上签有名,被上诉人李英杰起诉李贝由李贝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李英杰偿还李贝借款及利息后可向实际用款人李某某追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