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栋菊(系王保军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照成(曾用名段兆成),男,6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世超,男,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慧敏,女,33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莉,女,2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彦群,男,43岁,汉族。 上诉人王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赵晓莉及张彦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井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段栋菊、杜学广,被上诉人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上诉人张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军、被告段照成、第三人张彦群及本案证人刘某某四人从1999年开始承包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第七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经营性质为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经营农机配件、农业机械,从1999年至2010年,承包(承租)合同一直由原告王保军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签订,原告王保军系被告段照成的大女婿,被告段照成原系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经理;2009年1月17日,在被告段照成的主持下,对第七门市部2008年12月5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和本案证人刘某某三股算,三人每人应分利润160000元,然后由被告段照成执笔分别对第三人张彦群及本案证人刘某某书写了“销售三轮车2008年12月5日以前账已结清,分利160000元,以后销售结账有利润分款、赔款分摊”的证明条,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本案证人刘某某三人在该证明上落款签字,各人应分的160000元均未领取、投入门市以后按三人合伙经营,当天,原告王保军分别给第三人张彦群和本案证人刘某某出具了“2008年12月5日结算三轮车本金160000元整,账目已清”的证明,第三人张彦群系被告段照成的二女婿,本案证人刘某某系被告段照成的三女婿;2009年3月26日,依托该门市部,重新注册了“内黄县城关镇腾达三轮车经销处”,营业执照中记载,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王保军,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门市(或称经销处)日常经营工作主要是由原告王保军与证人刘某某承担;门市(或称经销处)占用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协议均系被告段照成签订,2011年1-3月原告王保军签字领工资的工资单以及发生争议前购买承兑汇票(用于向厂家支付货款)的6张存款凭条(金额共计355000元)均在被告段照成手中;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间发生家庭内部矛盾;被告段世超受被告段照成指使分别于2011年3月28号下午、29号强行出售该经销处时风三轮车1台、柴油机1台;自2011年3月29号开始,被告段照成实际控制该经销处及货物,货物经内黄县工业经理部门卫李明山、办公室主任李玉堂及被告段照成共同清点,有时风车39台、汽油三轮车37台、柴油机6台、变速箱3个、保险杠7个。被告段照成在该物品清单上写了“因为姐妹五人财产不清,不准任何人开车。2011年3月29号段照成。”字样;2011年4月9日,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以内黄县城关镇腾达三轮车经销处自行歇业六个月为由将该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注销;2011年4月13日,被告段照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名称为“内黄县腾信三轮车经销处”,经营至2011年7月18日注销;2011年7月20日,又以被告段慧敏名义办理了“内黄县慧信三轮车经销处”的个体营业执照,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中显示状态正常;诉讼中原告王保军提交的另一份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中显示,又登记了一家“内黄县莉信三轮车经销处”,经营场所为内黄县振兴路南转盘西北角工业经理部院内,负责人赵晓莉,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2年6月13日,状态正常;被告段世超、赵晓莉系被告段照成的儿子、儿媳,被告段慧敏系被告段照成的四女儿;原告王保军当庭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起销售记录、价格信息及40辆时风车的用户档案显示,被告段照成已将40辆时风车全部卖出,时风车40台价值660750元;汽油三轮车37台(包括猎鹰款老年车2台6600元;小太子款助力车1台3300元;仿电动助力车3台9600元;太子款助力车5台16000元;王子二代款老年车2台6400元;车辆型号JL150ZH8台×5700元;车辆型号JL150ZH1台3800元;车辆型号JL150ZH1台3850元;车辆型号JL175ZH-41台6520元;车辆型号JL150ZH3台×6350元;车辆型号JL150ZH2台×7160元;车辆型号JL200ZH1台8650元;车辆型号JL175ZH-41台7260元;车辆型号SF150ZH1台6600元;车辆型号SF1102ZH021台4450元;车辆型号HX150ZH1台4400元;车辆型号LY150ZH-32台×4400元;车辆型号、车架号不清1台3850元);柴油机6台(包括时风148型电动柴油机1台2970元;时风168型电动柴油机1台3670元;时风24型电动柴油机1台2600元;时风1115型电动柴油机3台7800元);变速箱3台(时风十档变速箱总成1台1770元;时风8+2型十档变速箱总成2台4824元);保险杠7个价值1400元;共计864834元。被告段照成实际控制该经销处后将欠厂家的405431.56元给予了支付;对于第三人张彦群所持2张160000元证明,原告王保军称系同一回事,且在其决定撤股后已陆续给付,但未撤该证明条;另,原告王保军诉称的2008年在濮阳以赵曙光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段照成不让经营后,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王保军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保军提交的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第七门市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内黄县城关镇腾达三轮车经销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内黄县工业经理部门卫李某某2011年3月28日下午证明、28日晚上证明、29日证明、段照成3月29日证明、段照成工商登记信息、段慧敏工商登记信息、赵晓莉工商登记信息、时风三轮车销售记录、其它货物价格信息、用户档案40分,被告段照成提交的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场地租赁合同、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协议书、工资单、存款凭条14张、承包(承租)合同7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6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张彦群出资证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第三人张彦群提交的2009年1月17日被告段照成书写并由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本案证人刘某某三人签字证明条、2009年1月17日王保军证明,原告王保军申请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其提交的2009年1月17日被告段照成书写并由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本案证人刘某某三人签字证明条、2009年1月17日王保军证明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黄县城关镇腾达三轮车经销处”的所有权人是谁,即系原告王保军一人出资经营,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证人刘某某三人出资合伙经营,被告段照成、第三人张彦群二人出资合伙经营,还是原告王保军、被告段照成、第三人张彦群及本案证人刘某某四人出资家庭合伙经营。根据2009年1月17日被告段照成书写、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证人刘某某三人签字的2份证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王保军出具的2份证明,被告段照成分别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售后服务协议书,以及被告段照成持有的工资单及6张共计35.5万元发生争议前汇款手续,以认定该三轮车经销处为原告王保军、被告段照成、第三人张彦群及本案证人刘某某四人出资家庭合伙经营为宜,该三轮车经销处的货物等财产属于四人合伙共有,本案属于原告王保军、被告段照成、第三人张彦群之间的合伙争议,在合伙未经结算、各方所占份额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段照成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王保军诉称该三轮车经销处系其一人出资经营、第三人张彦群及本案证人刘某某已撤股、第三人张彦群持有的2009年1月17日2张160000元证明系同一回事且已将该160000元退回但未撤条,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应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对第三人张彦群在该三轮车经销处投资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现在享有份额及具体如何处理,也须待合伙结算之后,故对其请求,本院也不应支持;被告段照成辩称理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军、第三人张彦群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原告王保军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第三人张彦群负担。 王保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诉争财产属于段照成、张彦群、刘某某与王保军合伙所有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有偏袒之嫌。一审不是按照证据和法律断案,而是靠感情袒护断案。三、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赵晓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井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该诉争门市归王保军一人所有,由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赵晓莉连带支付王保军货款587483.2元,货款利息支付至款清息至;驳回张彦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共同辩称:1、从第七门市部开始到腾达三轮车经销处,都是由被上诉人段照成投资的。2、上诉人王保军系被上诉人段照成的雇工,为便于经营才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段照成才是实际的投资人。3、上诉人王保军每月从被上诉人段照成处领取工资,更进一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雇工。4、原审的时候张彦群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程序上是合法的。5、测谎鉴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没有进行测谎鉴定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段照成是内黄县城关镇腾达三轮车经销处实际投资人、财产所有人,王保军是受段照成的雇佣从事经营管理,王保军是雇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彦群答辩称:1、王保军称张彦群将16万元款取走不是事实,王保军将帐薄拿走,无法对账。王保军欠张彦群的钱属于民间借贷系另外一回事,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审法院准许张彦群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诉争财产有张彦群的股份,本案的判决与被上诉人张彦群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张彦群参加诉讼是正确的。3、上诉人王保军所提测谎之事,被上诉人不知情,如需测谎,只需要测王保军一个人就可以。原审判决诉争财产属于段照成、张彦群、刘某某与王保军四人家庭合伙经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晓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月17日段照成书写、王保军、张彦群、刘某某三人签字的2份证明,2009年1月17日王保军出具的2份证明,段照成分别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售后服务协议书,以及段照成持有的工资单及6张共计35.5万元发生争议前汇款手续,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三轮车经销处为王保军、段照成、张彦群及刘某某四人家庭合伙经营为宜,该三轮车经销处的货物等财产属于四人合伙共有,本案属于王保军、段照成、张彦群之间的合伙争议,在合伙未经结算、各方所占份额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段照成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王保军诉称该三轮车经销处系其一人出资经营、该三轮车经销处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保军请求段照成、段世超、段慧敏、赵晓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87483.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保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王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