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幸福,男,5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兰,女,54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冬,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美东,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郝幸福、陈海兰与上诉人李小冬及被上诉人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郝幸福购买了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号、21号商铺房,原告陈海兰购买了22号商铺房。2009年9月13日,原告郝幸福与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郝幸福将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号、21号商铺委托给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金额及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09年9月29日,原告陈海兰与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陈海兰将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2号商铺委托给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金额及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与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市场运营管理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水冶物流园,项目地址水冶镇安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路南水冶物流园;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招商代理、商业运营管理工作;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依据该合同,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冬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5月到期,据此,被告李小冬租赁原告郝幸福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号、21号商铺房,租赁原告陈海兰所有的22号商铺房至今,被告李小冬未交纳租金。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要求被告李小冬腾清上述商铺房,被告李小冬拒绝腾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租赁合同、被告李小冬提交的水冶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市场运营管理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小冬与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了原告郝幸福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号、21号商铺房,租赁了原告陈海兰所有的22号商铺房,因该协议已于2013年5月到期,故被告李小冬继续占用上述商铺房无法律依据,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要求被告李小冬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21、22号三套门面房腾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要求被告李小冬赔偿从2013年6月以来其占用商铺房6个月的损失2.1万元,因原告郝幸福、陈海兰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的标准,本院参照与20、21、22号商铺房相邻的商铺房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要求被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郝幸福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21号商铺房腾清,将原告陈海兰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2号商铺房腾清。二、被告李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于2013年6月至12月占用原告郝幸福所有的商铺给原告郝幸福造成的损失9045元(100.5平方米×15元∕平方米×6月);赔偿其于2013年6月至12月占用原告陈海兰所有的商铺给原告陈海兰造成的损失3295元(36.61平方米×15元∕平方米×6月)。三、驳回原告郝幸福、陈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郝幸福、陈海兰负担125元,由被告李小冬负担300元。 李小冬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郝幸福、陈海兰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他们提起的诉讼也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原审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郝幸福、陈海兰称从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与之签订合同委托奥都伟业(北京)商贸城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李小冬是从安阳奥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上述房屋,现在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奥都伟业商贸有限与本案都有法律上的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让他们参与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二、原审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按照每平米15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郝幸福、陈海兰上诉称:1、上诉人对判决李小冬腾清房屋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不服。2、上诉人对仅让李小冬承担赔偿责任不服。被上诉人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经上诉人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与李小冬签订租赁合同,属于非法间接占有上诉人的房屋,并最终造成李小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该商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非法侵占行为,但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有误,且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个原审被告连带承担2013年6月至12月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郝幸福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房屋是中天公司卖给郝幸福、陈海兰的,郝幸福、陈海兰起诉其公司没有道理。 郝幸福、陈海兰针对李小冬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诉争房屋门面房是相通的,实际上是作为一个门面房在使用。郝幸福和陈海兰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对于本案,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也可以完全查明本案事实。3、原审原告郝幸福和陈海兰对本案有请求权。郝幸福和陈海兰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管理人奥都伟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其管理权利和义务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出面行使其请求权合法有据。 李小冬针对郝幸福和陈海兰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方不发表意见。对于赔偿标准,原审在计算标准上不严谨,原审按照15元计算没有依据。通过双方上诉,可以确定原审在确认赔偿标准上程序违法。其方认为应该通过程序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再确定赔偿标准。郝幸福和陈海兰在各自处分自己的诉权,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因为是独立的两个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小冬与安阳奥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郝幸福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20号、21号商铺房,租赁了陈海兰所有的22号商铺房,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租赁到期后,郝幸福、陈海兰作为房主与李小东就继续租赁的租金问题未达成协议,郝幸福、陈海兰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小冬腾房,原审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郝幸福、陈海兰要求李小冬赔偿自2013年6月以来占用商铺房6个月的损失2.1万元,因郝幸福、陈海兰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标准,原审参照与20、21、22号商铺房相邻的商铺房租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小冬负担300元,郝幸福、陈海兰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