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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6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2床、床罩4件套1套、饮水机1台,现在原告处存放。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粗布10丈、棉花60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子女。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长期分居至今,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棉花、粗布属于婚前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不予支持。被告诉称的个人财产被子12条、床罩4件套1套、饮水机1台,原告认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所称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提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个人财产被子12条、床罩4件套1套、饮水机1台;三、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双方之间的彩礼款数额为36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所以酌定判决上诉人返还20000元。这样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彩礼实际上偏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一个农民,一年的收入1万元左右,上诉人借婚姻索取彩礼36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家造成相当大的经济困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应当全部返还财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与上诉人郭某某结婚前,给付郭某某彩礼款36000元。考虑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酌情返还李某某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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