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鑫泰小区刘某某租赁的房子内、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孙某某家、汝阳县医院家属楼褚某某家,利用“蓝盾在线”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刘某某分得红利六万余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鑫泰小区刘某某租赁的房子内、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孙某某家、汝阳县医院家属楼褚某某家,利用“蓝盾在线”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刘某某分得红利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纪某某的“蓝盾在线”输了六、七万,周某某、魏某某商量叫我入股用来还我在蓝盾在线上输的钱。最后我和周某某算一份,我的股份是10%,我主要给“蓝盾在线”赌博的人做饭、倒水、打扫卫生,每天200元,我分了6万元的红利。 2、同案犯纪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蓝盾在线网站开过赌博网线。 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前后,我和纪洪昌、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合伙开赌场,我和刘某某每人兑了2.5万元,纪老大、魏某某、赵某每人兑5万元,钱都交给纪老大,赚钱时按2.5万元一份进行分红。在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安居工程刘某某租的一家套房,开了一个多月,在城关镇凤山南路乐海网吧附近纪老大租的一家套房,开了一个多月。 4、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我到他们进行网络赌博的地方做些送饮料等服务,去服务一天给我发些钱。我去过孙某某、刘某某家,看到纪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网上赌博。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去那赌博时操作电脑的是X某某、X自喜、刘某某,记账的是刘某某、X建利、X自喜,我看着赌场应该是纪老大、X自喜、X建利、刘某某他们几个人开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凤山南路乐海网吧后面一栋楼的户家里,周某某给我打开电脑,进入到一个“蓝盾在线”的网站,这次赌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赢了2000多块钱。当时我去的时候见纪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凤某四个人在场。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时候,我听说纪老大开有赌博网站,能够提供在网络上赌博的账号和密码,于是就跟他电话联系,他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了账号和密码最少三四回,最后统算下来基本上没有输钱。2009年初,我让纪老大给我照看房子,后来听别人说纪老大在我家里开设赌场,但纪老大和谁一起开设赌场我不清楚。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场子老板是纪某某开的,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坐在一台电脑前面负责押注、记账、算账,参与赌博的人员都围着这台电脑,有的坐着,有的站着,喊着那名女服务员押注。由于当天参赌的人较多,电脑两边各站了一个女的,她们是刘某某和赵某。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8年或是2009年的时候,我在纪某某和周某某、刘某某合伙开的网站上赌博,输过10来万元。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乐海网吧后面刘某某租的房子里面赌过。 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一天,我到孙某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看到有二十多个人在围着电脑押钱赌博,我和赵某某就也押了几把,我输了2000多元,听赌博的人说赌场的老板是纪老大。 1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乐海网吧后面的房子里,见一群人围着一台电脑在押钱赌博,参赌的人有次为、电业局的周某某等人,赌场是纪某某组织的。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曾于2009年在纪老大开设的赌场里参赌二十多回,共在纪老大的赌场里输了3万元左右。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我与郝某某先后到组织部家属楼一处套房、医院西边一处套房、建设路与刘伶路交叉口西北的户家参与蓝盾在线网上赌博,那里有一个妇女在电脑边上坐着操作电脑,界面上显示着蓝盾在线。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于2008年9月1日租用其位于鑫泰小区二号楼一单元二楼的套房。 16、辨认笔录:证实王治国于2009年间在纪某某、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地点辨认;赫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在赌场负责记账的40多岁女子;李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赌场内操作电脑的“彩”。 17、租赁合同:证实刘某某租赁他人位于建设路东段路北房屋情况,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 18、刑事判决书:证实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因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5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万元;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千元。 1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 占 柱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海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