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06年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某某石料厂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696公斤、二号铵锑炸药160公斤,存放在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刘某1(另案处理)家准备自己开矿使用,后被汝阳县公安局查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二号岩石乳化炸药说明书;现场照片复印件;汝阳县安利民爆物资经营中心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准备自己开矿使用且在尚未使用时被查获,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某某石料厂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696公斤、二号铵锑炸药160公斤,存放在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刘某1(另案处理)家准备自己开矿使用,后被汝阳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主动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于2006年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4年6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被公安局拉走了,还有东西(炸药)也被拉走了。公安机关从我家拉走了29箱岩石炸药(每箱24公斤)和4袋岩石大包炸药(二号露天铵梯,每袋40公斤)。这些东西都是放在我家下边对面刘某1家临街的东屋里。这29箱炸药都是我从刘店乡二郎村王某那里买的。2004年4月份我跟王某说想开矿来叫他给点炸药,到割麦时他分三次送到我家,放在我家院里,他送时都是天快黑时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送去的,他一个人送去的,具体给他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总共是29箱。还有那4袋炸药,是我用三轮摩托车去王某家拉的,具体钱也记不清了,时间也记不清了。在刘某3家发现的盛雷管用的木箱子是在我家拉的,我是从王某手里寻的。我买这些炸药准备开矿用,我没有相关手续。 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我家存放过雷管。我记得是去年11月份就开始存放这些东西了。去年11月份至今,我大哥刘某某停一段时间都会弄到我家一些雷管,都是整箱的,他弄去过好多次,具体多少回,每次多少我都记不准了。反正把箱内的雷管卖完了,木箱都扔在我家里,那天叫公安局的人提走了一些,有些已经拆了用了。反正家里所有雷管木箱的东西,都是卖了雷管后留下的空箱。我大哥刘某某去取货时,我丈夫刘某3也帮忙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是刘某某存放在我家的,具体多少不清楚,就今天拉走的那么多。刘某某第一次存放大概是今年阴历2月份。刚开始不知道是啥,后来看箱子上写着的我才知道是炸药。存放过有三四次。我们就是门前门后的,也没什么关系。我一分钱都没要过他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9日大约是前半夜,刘某某敲我家的大门,说“往你家中放些炸药”,我说这间房墙还没有批好,他说放两三天就拉走了,我说那行,然后我就睡觉了。有一间屋子都装满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前后,刘某某对我说“听说你开了一个石料厂,有炸药,我也在汝州开了一个英石矿,手续没办下来,开不来炸药,你能不能先借我点”。一直到今年割麦时,我厂里剩余有十件岩石乳化炸药,他又给我打电话说这事,说帮他运一次运费多拿些,我问他多少钱运费,他说一次十件贰佰元,我就同意了。第一次给他运了十件,一件是132元,十件是1320元,再加贰佰元运费。后来又给他送过九件,还是贰佰元运费。第三次是今年五月初,我又给他运了十件,当时刘某某和他媳妇魏某某在家。当时钱都给我了,刘某某和他媳妇魏某某在家。总共加六佰元运费,一共给我了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总共给他29件炸药。这些炸药是我在民爆公司购买的。这29件运费每次都是送到刘某某家门口。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骑了一轮三轮摩托车到我石料厂,对我说他急用炸药,我说我的采石厂现在也正用着,刚从民爆公司开出来了六袋粉装铵锑炸药,现在用了一袋半,他说那你把余下的四袋给我吧,我就把这四袋卖给他了。我批的炸药,其中696公斤运到刘某某家了,还有414公斤用于采矿了。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存放的炸药肯定是俺的,是我丈夫刘某某买的。是刘店乡叫某某的人送给俺的。我们自己没到炸药厂里买过。在刘某1家存放多少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家存放的都是炸药,雷管和导火索都放在我弟弟刘某4家,数量多少我也不知道。…炸药都是我丈夫往外卖的,但我也不知道卖给谁了。我们没有许可证,都是偷着卖的。大部分都是我丈夫卖的,有时我丈夫不在家,有人去买我也卖过,但我不认识买的人是谁。 7、提取炸药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炸药的现场情况。 8、二号岩石乳化炸药说明书、二号露天铵梯炸药合格证。证实这两类炸药的相关情况。 9、汝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刘某某2004年以来未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也未在汝阳县治安管理大队审批过炸药、雷管、导火线。 10、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刘某某在2005年10月17日主动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11、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6月22日,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小店镇圣王台村刘某1家提取刘某某存放的以下物品:岩石汝化炸药29箱;露天大包炸药4包;岩石大包(空袋)10个。 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系准备用于矿山生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