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开设“某某游戏厅”,雇佣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为游艺厅主要管理人员,游艺厅内放置“中华龙”、“急速”、“牌机”、“机器猫”等赌博机140余台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辨认笔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艺厅,放置赌博机140余台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游戏机是否属于赌博机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查扣并销毁的游戏机未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等在游艺厅放置140余台赌博机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表示以后不再涉足该行业,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 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开设“某某游戏厅”,雇佣朱某某担任该游艺厅经理,霍某某、张某某为游艺厅主要管理人员,游艺厅内放置“中华龙”、“急速”、“牌机”、“机器猫”等赌博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6月22日晚,汝阳县公安局根据洛阳市公安局指令,在该游艺厅内当场查扣“中华龙”、“急速”、“牌机”、“机器猫”、“水浒传”、“三国策”等赌博机140台。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游戏厅查扣的游戏机由“某某公司”全部销毁。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霍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2日在“某某游戏厅”现场检查,共检查游戏机218台,其中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40台(内厅60台:中华龙31台、怒海乐锋11台、彩金宏辉大转盘2台、急速46台;外厅80台:功夫8台、彩云物语8台、至尊车霸4台、彩票娱乐机6台、牌机14台、魔法轮4台、机器猫20台、三国策10台、水浒传6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游艺厅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63人,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3、辨认笔录。经游艺厅仓库保管员虎某某辨认,张某某为某某游戏厅主管,张某1、冷某某为某某游戏厅领班,朱某某为游艺厅经理。经游艺厅工作人员虎某1辨认,朱某1为在游艺机上抄分并和服务员算账的人员;经张某某、潘某某、方某某分别辨认,朱某1为在游艺厅抄分、收账人员;经游艺厅前厅服务员李某某辨认,朱某某为该游艺厅经理,张某1为游艺厅领班;经孙某某辨认,张某某为某某游戏厅主管;经马某某辨认,张某某为游艺厅主管,张某1为领班,冷某某为领班,朱某某为游艺厅经理。 4、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某某游戏厅查扣的赌博机140台,2013年7月19日,由“某某公司”全部销毁。 5、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霍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应聘于某某游戏厅,负责维修游戏机,转正后月工资2200-2400元。游艺厅前厅放置的都是开摩托、打鱼机等一般的游戏机,后厅放置的有急速、侠盗车手、红黑梅方等需要上分的赌博机。朱某某是游艺厅经理,霍某某、张某某是游艺厅的主管,冷某某、张某1是领班,张某2是监管。 7、证人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游戏厅负责维修游戏机和抄分,某某游戏厅有红黑梅方、捕鱼机、极速赛车、侠盗赛车、苹果机等赌博机。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游戏厅服务员,某某游戏厅前厅有捕鱼机、苹果机、赛车、摩托车、抓娃娃机、跳舞机、水浒传、桥牌、车霸等牌子的游戏机60台,赌博机有30台左右,领班有张某1、冷某某,主管是张某某、霍某某,经理是朱某某。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游戏厅前场有篮球机、赛车等游戏机,还有机器猫、桥牌、车霸、水浒传等赌博机,其中机器猫赌博机14台、桥牌ATT赌博机6台、车霸赌博机3台、水浒传赌博机7台、捕鱼赌博机6台、红星赌博机1组连线6或8台,这些赌博机都需要顾客自己到前场的收银台买卡充分、退分赌博。游艺厅经理姓朱,主管是霍某某、张某某,领班是冷某某和张某1,监管是张某2和董某某。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某某游戏厅经理是朱某某,主管是张某某和霍某某,前厅领班是冷某某,我是见习领班。游艺厅前厅有捕鱼机、牌机、机器猫、红黑梅方、水浒传等游戏机需要到吧台用钱购卡买分、然后退分退钱的赌博机,前厅一般每天有二三十个人玩。 11、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游戏厅负责前厅,前厅放置的基本都是游戏机,后厅放置的基本都是赌博机,前厅每天基本上有二十几个人玩,前厅和后厅的人员不能来回走动。游艺厅老板是李某某,经理是朱某某。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游戏厅负责后厅监管服务员,防止服务员与顾客勾结偷分。后厅中间有两台“五星”赌博机,2组(16台)“极速”赌博机,2组“大字”赌博机,顾客每100元兑换1000分,如果玩家直接退现金,还是按照1000分兑换100元。后厅工作人员实行三班倒,每班7人。 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游戏厅是服务员,游艺厅领班是张某1、冷某某,主管是张某某、霍某某,经理是朱某某,库管是李某1、虎某某。游艺厅放置有“玛丽”、“红黑梅方”、“捕鱼”、“水浒传”、“三国”等牌子的赌博机,如果顾客不想玩了,可以退分。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某某游戏厅后场放置的都是赌博机,工作人员实行三班倒,每班六七个人,负责给客人上分,100元可以上1000分,赌博机主要有翻牌、急速、苹果机等。领班有霍某某和张某1。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游戏厅分为前厅和后厅,我在前厅当服务员。游艺厅经理姓朱,主管是霍某某和张某某,领班是张某1和冷某某。后厅放置的基本都是赌博机。我负责前厅的捕鱼游戏机,顾客可以充值上分,都可以投币、退币,也可以用充值卡充分、退分。 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游戏厅当服务生兼机修,游艺厅分为前厅和后厅,前厅右边是赌博机,后厅放置的都是赌博机,游艺厅里有专门上分、退分人员。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游戏厅前场做服务员,负责给赌博的人上分,我上边的领导是冷某某、张某1。前场有四五十台赌博机,机器猫、桥牌、捕鱼机等游戏机需要服务员上分,这种游戏机是用来赌博的。 18、证人马某1、李某3、陈某某、李某1、范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张某3、张某4、虎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高某1的证言。以上人员均为某某游戏厅工作人员,均证实某某游戏厅的布局,游艺厅放置的赌博机种类及数量,参赌人员利用赌博机上分、退分进行赌博,以及游艺厅的领班、主管人员等情况。 19、证人邱某某、张某5、李某4、李某5、张某6、李某6、荆某某、王某1、来某某、韩某某、杨某1、曲某某、张某7、杨某2、杨某3、王某2、杨某4、赵某某、于某某、张某8、郭某某、张某9、王某3、裴某某、方某1、任某某、段某某、于某1、裴某1的证言。以上人员均为公安机关在某某游戏厅当场查获的参赌人员,均证实在某某游戏厅利用游戏机进行充值上分、退分进行赌博,以及不同程度输赢的情况。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于2009年5月在某某大酒店二楼开设某某游戏厅,我是法定代表人,在某某游戏厅放置有200多台游戏机,其中赌博机有100多台,里面放置有机器猫、桥牌、急速、玛丽等牌子的赌博机,需要客人拿钱买分值,然后用分值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最后根据赌博机上的显示的分值给参赌人员退返相应的现金。我把某某游戏厅的经营和管理都交给朱某某负责,每月给朱某某3000元工资。 2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李某某是西工区某某游戏厅法定代表人,我是游艺厅经理,主管是霍某某和张某某,领班是张某1、冷某某,监管是张某2和董某某,库管是林某某、虎某某等,前后场服务员实行三班倒,一班8小时,员工都是通过应聘过来上班的,我每月工资是3000元,另外还有300元左右的奖金。游艺厅放置的有200多台游戏机,其中赌博机100多台,种类有机器猫、桥牌、急速、玛丽、彩金宏辉等赌博机,赌博机都需要客人拿钱买分值,然后利用分值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最后根据赌博机上显示的分值给参赌人员退返现金。 2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是2010年9月到某某游戏厅上班,2013年2月任游艺厅主管,组要负责后厅的管理。某某游戏厅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经理是朱某某,我和张某某是主管,监管是张某2和董某某,领班是冷某某、张某1,有孙某某等十几个服务员。某某游戏厅共有不到200台游戏机,赌博机有四五十台,基本都放在后厅,种类有ATT、边机、连线机、玛丽机等。我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在某某游戏厅负责维修游戏机、赌博机,经理不在时我负责招呼。游艺厅分前后两个厅,前厅有拳皇、篮球机、赛车等游戏机,还有机器猫、桥牌、捕鱼机、红星等牌子赌博机,需要顾客自己到前厅的收银台买卡充分、退分赌博。后厅放的都是赌博机,其中玛丽机六七台、黑红梅方2台、宝马奔驶8台、边机10台,这些赌博机需要顾客直接拿钱让工作人员在机器上上分、退分赌博。游艺厅老板只知道姓李,霍某某、张某1基本上每天都在,他们对游艺厅全场负责,我主要负责后厅的管理,后厅每天基本上有十几个人赌博,营业额我不清楚多少。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艺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游戏机不能认定为赌博机的观点,与各被告人供述、某某游戏厅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