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让该单位某站站长何某某将其保管的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某工程项目考察前,向承建某某1工程的王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占为己有。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单位副局长便利,在购买产品过程中,收受某某公司责任人王某1现金1万元,在购买产品和支付货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第1起挪用20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称指控的第2起是借款3万元而不是受贿,且案发后已归还;对指控的第3起受贿1万元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20万元为合同保证金,且某站是事业单位,该2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指控的3万元应为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李某某受贿1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对资金的保管行为和借出行为均为被动,应认定为从犯;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某某单位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等供货商签订了某某工程采供合同书。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分管某站工作的职务便利,让该局某站站长何某某将其保管的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借给此前何某某并不认识的王某2,王某2用来购买其承建的某某1工程的塑钢窗户材料。2012年7月,借用人王某2将该笔款项归还。2012年11月1日,某某单位将65万元履约保证金缴入某账户。2013年6月,某某单位将65万元履约保证金分别退还给各供货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我县开始实行改善计划,当时县里通过招标确定了10家营养餐供应商。经某某1单位、某某2单位批准,某某单位向各供货商共收取了65万元保证金。按照规定,这些保证金在供货商履行完供货合同后,应及时退给供货商,周期大约就是三个月,当时害怕这些钱交到某账户后,在退款时因手续等问题会比较麻烦,另外,一旦出现供货质量问题,可以及时用这些保证金处理问题。经局领导和局财务同意后,这些保证金就全部由管理部门局某站负责保管,并由站长何某某具体经手管理。何某某当时把这些钱都以他个人的名义存在了农村信用社。2012年5、6月份,王某2通过他哥王某某跟我说做生意急着用钱,让我帮忙他借20万用用。停了几天,我和何某某在办公室说事,王某3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现在急着买塑钢窗户的原料,手里没钱,让我借给他20万元,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给我。我自己没有这么多钱,我知道何某某那里存放的有几十万元保证金,就把他俩简单做了介绍,对何某某说王某3是我朋友,让何某某把他保管的保证金的钱先借王某3用用,何某某问得用多少,王某3说20万元,用不了多久就还,之后何某某就和王某3去办这事了,我没有去,他俩是如何办的款我不清楚。将钱借给王某2后停了有2个月左右的时间,大概在7月份的一天,王某2到我办公室说他的钱要回来了,要将以前从何某某那里借的20万元归还,我就打电话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并跟他说让他把钱存到农行去,顶顶我妻子刘某某的储蓄任务。当天办完事后,何某某又来到我办公室,说钱都存那了,并给了我1000元,说是王某3感谢帮忙给了2000元电话费,他留1000,给我1000元,我也没说啥将钱收下了。2013年8月份,我拿出了1000元,让何某某去将钱退给了王某2。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2的4月,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在我县实行某某工程,通过招投标,确定了10家供应商,共交纳履约保证金65万元。当时主抓某站的李某某安排我说,让我先去城关信用社以我个人的名字办个卡,把这笔65万元保证金先存到卡上。大约在2012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他办公室里有一个人,李某某对我介绍说是他的朋友,叫王某3,之后李某某说他和这伙计关系很好,他现在急着需要用点钱去拉窗户料,让我去把那保证金取点让他用几天,我当时说这伙计我又不认识他,而且保证金到时还要给供应商退的,意思是不想让他用。这时李某某说“这伙计和我关系非常好,有我担保着没事”。我不好意思再说不行,就问李某某让王某3用多少钱,他说让用20万元。我说那可以,但是那得让他给我打个条子,李某某说那行,当场让王某3给我打了一张借条,随后王某3就和我一起到城关信用社,我给他提供的卡上转了20万元钱。大概是在2012年7月20号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李局长说王某3来还钱来,你嫂子有储蓄任务,你和王某3去直接把这钱存到农业银行,给你嫂子顶顶任务。我和王某3就将这20万元钱存在了农行。办完以后,我和王某3走到农行营业部门口时,王某3往我的口袋塞了2000元现金,说是表示感谢。我直接就去了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了10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李某某跟我说因为形势老不好,王某3给咱的钱还给他吧,他给我掏了1000元现金,我又取了1000元现金,将钱给了王某3。 3、证人王某2(又名王某3)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大街上碰见了李某某,闲聊中,我说整天老急,李局长有钱了让我使唤使唤。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我二哥王某某的建筑工地承揽的塑钢窗户工程,急需要一笔钱购买塑钢材料。就去李某某办公室找他说,现在急需用点钱买塑钢材料,让他给我想想办法,得20万吧。我们正说着,一个人来到他办公室说事,李某某向我介绍说,这是何某某。接下来李某某就对何某某说我伙计现在进窗户料没有钱,急着想用20万元,那账上保证金还有没有。何某某说有,不过不敢用时间长,李某某就对我说这可是公款,时间不敢长。我就在李某某办公室,给何某某打了一张借条,然后和何某某到城关信用社,他给我二哥王某某的账户上转了20万元。这钱我用于付玻璃款和购买塑钢了。到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结了一批工程款,我就在信用社他的账户上取了20万元现金,和李某某联系后提着现金到他办公室,又和何某某一起到文化路的农行营业部存钱,存完钱后,我和何某某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塞到他裤子口袋了2000元钱。大约2013年7月底的时候,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在某某单位门口的桥上,何某某将2000元钱给我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1工程和某某小区的塑钢窗户工程我是交给王某3承包的,2012年上半年时,王某3急着进货没有钱,让我想办法给他借20万元钱,之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或朋友们有没有钱,先借给某某20万用用,李某某说他帮我问问,我跟王某3说让他去找李某某。 5、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30日何某某通过信用社其卡往王某某卡上转入20万元。 6、某某2单位及某某单位文件和某某工程采供合同。证实某某单位与各供货商签订采供合同约定供货事宜及收取履约保证金数额,合同的甲方为某某单位,法人代表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为何某某;合同的乙方为各供货商。 7、某某单位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回单)一张。证实某某单位于2012年11月1日将65万元履约保证金缴入某账户。 8、收据。证实某某单位于2013年6月分别将各供货商的履约保证金65万元退还。 9、某某单位证明及领导班子工作分工表。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4月调入某某单位工作,任某某单位副局长,分管某站等部门工作。 10、某某3单位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某某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何某某所在的某站属于某某单位的内设机构。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陪同有关领导到某某工程项目前,从某某单位财务上支取1万元后,让承建某某1工程的王某某给其取3万元,王某某让其弟王某2于2012年7月9日将现金3万元存入李某某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出差因故未使用该款。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还钱之事,王某某推让后李某某没有再提还款之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将3万元汇入王某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7月份,当时我和领导共同去签一个捐款协议。当时为了出差,我到局里借钱,局里只给解决了1万元,翟某1说局里没钱让我自己先垫点,回来再报销。说过我就开车出单位了,正好遇到王某某,我对王某某说我准备出差,钱不够,他要是有的话先给我取3万元,当时我就把随身带的建行卡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往我卡里存了3万元。同去的三个领导和我的费用当时是先由我支付,回来后在某某单位报销了。来回差旅费、住宿费,还有生活费等,大约不到2万元。基本都报销完了。在考察期间刷卡时,王某某给我的3万元建行卡用不成,就没有用王某某给我的钱,而是用我随身带的钱付的款,去出差期间的花费回来后就在某某单位报销了。从外地回来后我工作比较忙,基本上没有再和王某某见过面,中间给王某某打过一次电话说还他钱,王某某说没事,让我拿着花吧。王某某也没再向我要过,我就也没有再主动跟他提过还钱的事。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大概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干某某1工程的工程,有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问我有钱的话先给他取3万元钱,他要跟领导们去考察。之后,我给我弟王某3打电话,他那里如果有钱的话先给李某某取3万元钱,他出门要用。王某3说行。公司的钱都由王某3保管,我不管钱。王某3将钱给了李某某后,我从我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3万元钱交给王某3,由王某3冲了当时从公司帐上给李某某的3万元钱。因为当时我正干着某某1工程的教学楼工程,李某某让我给他取钱时,虽然他没有明说,但我心里也明白他就是想向我要3万元钱,我当时干着工程,又不能说不给他,就让王某3给了他。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街上碰见李某某,他跟我说原来从我那里取的3万元钱得给我,我说急啥,停停再说。当时给李某某这3万元时,就没有想着再要回来,所以就没向他要过。我当时将钱给李某某时,想着他就不会再还给我了,没有想着向他要这钱,除非他主动将钱给我,否则我是不会主动向他要这钱的。而且,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跟我说还这3万元时,如果他拿着现钱说给我,我收下也就收下了,但当时没有让他还,之后也没法再向他要了。将这3万元钱给李某某后,他没有提过将这从我借他的钱中扣除的事。李某某妻子刘某某给我发了条短信,说她在3月27日将3万元转到了我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上让我查看,我还没有去看。我是做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上一直都比较紧张,曾多次用过李某某的钱,但我用他的钱都给他算有利息,2011年元月,我曾向李某某借过20万元钱,约定月息是1.8%,2013年4月时李某某向我要利息,就在2013年5月份和李某某算过一次帐,算出利息是10万零点,当时只是将利息的零头付给了李某某,等于说从5月份开始借李某某的钱是按30万元本金计息。当时算账时我没有在场,李某某是和王某2及公司的财务人员算的账,他们不知道李某某借过我3万元的事,算账时,李某某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过将原来借我的3万元钱还我或从我借他的钱中扣除的事。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大概是2012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某要陪领导出差,出差前经局长同意,李某某曾在我们计财上借过一次钱。应该是借了1万元钱。因为我是局里的出纳,李某某这次借钱是从我那里拿的钱,李某某出差回来后,将出差期间的费用发票签完字后交给了我,我到财政局报账后,扣除他原来借的钱,将剩余的钱以现金形式给了李某某。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二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洛阳有事情,李某某急着花钱来,让我给李某某转3万元钱,我到建设银行给李某某的账户上存了3万元钱。过了有一个月的时间,王某某递给我3万元钱和我说,他还我3万元钱,并说这钱是当时我给李某某的钱。检察机关调取的建设银行2012年7月9日的存款凭条上签名为“李某某”的字是我替李某某签的。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某某单位与某某4公司签订某某1工程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餐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6、某某4公司证明。证实王某某担任该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内容的执行和实施合同。 7、李某某银行卡明细、存款凭条及证明。证实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2年7月9日现金存入3万元。 8、某某单位证明及票据。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7月进行招商,报销单据6份,金额为7234.40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三)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单位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产品过程中,收受某某公司责任人王某1所送现金1万元占为己有,在购买产品和支付货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进入冬天后,餐点需要加热,单位决定购置加热产品,我就和司机李某2一块开车到开封公司进行考察,后来定住购买开封这家企业的设备。第三次送货时,和我过谈业务那人也来了,在某某单位二楼我的办公室见了面,因这次加热箱是由某某单位集中联系购买,但钱是由各分部门收到货后自己给厂家付的,货款付的比较慢,聊天中间开封厂家的人跟我说让我帮着催催各部门的款,我答应帮他催下。开封厂家这人往我办公室抽屉里放了个信封,说是他们公司的一点心意,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发现里边装了1万元现金。他给我送钱是感学我主动考察到他们的企业,并购买了他们的加热箱,另外还想让我帮着催下快点将货款付了。1万元现金都用到我日常的消费开支了。 2、证人王某1(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某某单位的副局长李某某到我公司考察恒温柜。之后我公司的人组织恒温柜往汝阳送,为了让李某某帮忙催一下,让他们及时汇款,在11月份送第三批货时,我也到汝阳县去了,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后,我往李某某的办公桌抽屉里放了1万元钱,跟李某某说让他帮忙催一下让他们及时将货款付给我们。李某某也没有说啥,就是说他再催催款,让他们赶紧付。因为这1万元钱是我为公司的业务送给李某某的,所以回来后我将这钱以招待费的名义在公司账上报销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大概10月份的时候,某某单位的副局长(姓李)和另外一个人一块到我们公司来看产品,说是想购买一些恒温柜,他们走后,我将情况跟我们老板王某1汇报了一下,之后王某1亲自去汝阳县找的某某单位的李某某谈的这笔业务,具体是如何谈的我不清楚。 4、证人李某4的证言。称我在小店镇中心校主要负责体育卫生工作。各学校经费都比较紧张,不想出购买恒温柜的钱,中间某站多次催我,我记得有一次某某单位开各中心学校专干会时,在会上也说了让付货款的事,让各学校赶紧交钱好付给厂家。 5、证人仝某某的证言。称我在某某4单位工作。大概是在2012年11月初时,某某单位某站安排购买恒温柜,领取恒温柜后停了一段时间才将钱给我,中间某站还打电话催过,让赶快给人家厂家付款。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称我在某某5单位工作。大概是在2012年11月初时,某某单位准备集中联系购买一批恒温柜,我们购买的恒温柜总价值是29090元。因经费都比较紧张,给我缴款时都不是很快,中间某站还催过我几次,让我快点将钱付给生产厂家。 7、某某公司证明。内容为:招待某某单位李局长费用1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任职通知及履历表。3、个人基本情况证明。证实仝某某、李某4、杨某某等人的工作单位。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9月10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后于同日通知何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0日,依法调去了有关书证,询问了有关证人,获取了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的相关证据,2013年9月11日,对李某某立案侦查,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收受王某某、王某1所送4万元及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赃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收取合同履约金后违规存在何某某私人名下,又违规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差经费不足为由收取王某某3万元,事后曾与王某某说过还钱之事,综合本案证据,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应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汝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李某某、何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移交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后,李某某于同日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万元属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作为证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何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