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时任某某村村长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在本村北侧耕地内非法取土,准备作宅基地使用,致使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总面积20.78亩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单位证明、协议书、行政执法材料、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时任某某村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该村第11村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本组路边的耕地租给李某某用于建设“某某社区”。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某某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在本村北侧耕地内非法取土,准备建设住宅,致使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总面积20.78亩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单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李某某未经某某单位批准,擅自在北侧耕地内挖土,损毁耕地面积20.78亩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汝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某、李某1、何某某、荆某某、赵某某、王某1、闫某某、王某2、王某3、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闫某1、王某4、王某5、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在其位于北侧的耕地挖土,准备用于建房,在被有关部门叫停后,部分农户未得到相应补偿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大约是2012年7月份的时候,因为我们村有几个自然村存在山体滑坡的危险,还有的农户住房属于危房,所以我就和某某单位1、某某单位申请想要在我们村集中建房,但是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我就开始了挖地行为。在没有向某某单位1和某某单位申请前召开过村组会议,有会议记录。当时和各个被占耕地农户签的都有协议,内容是:占谁家的地,挖的能够建房,而且有人要这块地,这块地的群众给我每亩5万元的平整费,在开挖到挖成期间,我每亩每年给群众1000元补偿,如果挖成没有人用,群众不用掏钱给我,还是他们自己的土地。我收了王某2、王某6、李某6、李某5、李某4、王某3、王某7、闫某2、陈某某、陈某1、闫某某和我的共十二户大约20亩地。王某3的地当时种的树,其他农户种的是庄稼。这些地现在还有十七八亩能耕种,还有二三亩需要复耕。2012年我就占了王某2、王某8的地,我是按每亩1000元给的补偿,他两家大约有4亩多地,2013年又占的几家因为挖地的费用老大,我没有钱,就没有给他们钱。 4、汝阳县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9日上午到汝阳县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自首。 5、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第11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建设“某某社区”协议,该协议有王某3、李某6、陈某某、王某9、王某8等15名村民代表签名。 6、某某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复印件。证实某某单位对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资料。 7、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位置及现场照片。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某单位对李某某作出的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等行政处罚。 9、鉴定报告。某某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某某村李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经鉴定,李某某取土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20.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 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20.78亩的耕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