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1,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杜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早上六点多钟,施工人员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拆除某某煤矿2号楼后挡土墙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拆除土建工程的工作程序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挡土墙倒塌,造成该三名工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杜某1三人在组织人员对某某煤矿2号楼施工中,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违规组织施工监管不力,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作经营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解书、某某单位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杜某1在具体负责某某煤矿2号楼工程施工中,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违规组织施工监管不力,致使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杜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某公司(下称某某1公司)取得某某2公司(下称某某煤矿)2号楼的建设承包权。2010年11月29日,某某1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杜某某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5月,时任某某煤矿工程技术部副部长的杜某1在检查中发现杜某某在2号楼后修建的挡土墙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要求杜某某拆除,杜某某安排郭某某找人对原挡土墙进行拆除重建,郭某某安排人员于2011年6月12日下午将原挡土墙北侧倾斜部分拆除,南侧部分尚未拆除。2011年6月13日早上6时许,郭某某找来的施工人员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未拆除的挡土墙边挖沟施工时,没有按照土建工程的相关工作程序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挡土墙倒塌,造成该三名工人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赔偿三被害人亲属每户5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杜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杜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3、任职证明。证实杜某1于2010年12月29日起被聘任为某某煤矿工程技术部副部长,具体负责土建工程技术与土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合作经营书。证实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将某某煤矿2号楼工程委托给杜某某承包管理。 5、某某单位文件。某某单位“关于某某2公司工业场地外围挡土墙6.13坍塌事故的批复”,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工人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责任事故”。载明杜某某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劳务队负责人,“无资质承揽挡土墙项目,违规组织施工且工程安全质量存在重大隐患,使用未经培训的劳务人员,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某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劳务队现场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在组织徐某1等人进行管沟开挖及清理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组织、监护不力,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杜某1作为某某煤矿基建科技术负责人,“未对本公司建设施工项目进行有效技术管理,对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给予其开除处分”。该文件对其他相关人员也进行了处理。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早上6点多,我在操场上转听到有警报声,我就跟着警车过去。到事故现场见到杜某某、王某某副总经理、办公室王某1主任都在,当时墙已经塌了,人也已经扒出来了,当时施工的五名工人三死二伤。土建工程当时我们矿上基建科主要是杜某1和王某2在负责,杜某1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王某2主要负责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7、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5月28日调到基建科工作,我们基建科主要负责建筑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也有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的职责。平时杜某1安排具体工作,他是负责技术的,2012年6月12日下午,他安排我到工地上看看,具体也没有详细交代,只是让我招呼着工程进度和质量,我当时发现挡土墙有倾斜,把倾斜的拆掉后,我又让民工还用方木顶在墙上,倒塌的挡土墙是某某1公司干的活,杜某某在负责,郭某某在工地上招呼着施工。 8、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我在某某煤矿担任技术部副部长期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在工地上进行现场监管,致使6月13日上午该煤矿地面2号宿舍楼后边的挡土墙坍塌,造成3死1伤的安全事故。事前,我提出来要某某1公司拆除那架长约三十多米的挡土墙,他们已经拆除了七八米。事发前的两三天,我还在班前会议上提过挡土墙的安全隐患。后来,某某1公司找了几个小店的农民工拆除挡土墙,我看他们干活技术不怎么样。6月12日下午,也就是事故前一天我还专门叫韩某1到工地上监督着。那天等我到矿上才知道出事了,听说死了3个人,受伤2个人。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负责建设某某煤矿综合楼、职工宿舍2号楼和职工餐厅,我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了某某煤矿“6.13”事故的发生。事发那天早上我接到我连襟郭某某的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就赶快往矿上赶,工地上有人已经打了110、120和消防队的电话,我到工地后就和大家一起救人了。大概十几分钟后,消防队、警车和救护车都过去了。其中有两个人在事故现场被医护人员救出来后就不行了,还有一个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了,还有一个人受伤了,被送往医院抢救去了。事故发生后,我配合政府给每个死亡者家属赔了52万元,其中有一个死者因为尸体砸的严重,又多赔偿了5000元,伤者出院后我把他的医药费和营养补助都承担了。 郭某某跟着我一起干建筑做保管工作好几年了,平时我不在工地上的时候,是他帮我打理着工地上的事,出事中的这五个工人都是他帮忙找的。对工程建设的安全这方面某某1公司也很重视,他们派的也有安全员,每个月过来两三次,他们每次过来检查主要是检查2号楼的安全,对于挡土墙某某1公司也没有检查过;监理公司的安全员一般都是现场监理,对于挡土墙的建设他们也知道,曾经检查过几次;某某煤矿方面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的杜某1也检查过挡土墙,后来他还说过叫我拆除那堵墙;县里派的驻矿员平时主要监督矿井作业,对我们工程建设安全没进行检查。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6月,杜某某让我找几个干活的工人,我找到了徐某某,徐某某又找了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他们是从2011年6月12号开始干活的。第一天只是清清场地,第二天在发生事故的围墙边挖沟铺污水管道,挡土墙突然倒塌,当时他们五个都被砸住了,我就赶快过去救人。其中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三个人被砸死了,其余的两个人受了轻伤。当时杜某某只是说让我去找一些人,我找着徐某某,徐某某也同意接这活,我们俩当时谈好价钱是6000元将活包给他干,我给杜某某打电话将价钱向他说了一下,他也同意。杜某某要求工人干活时一定要注意安全,戴上安全帽,别的也没有说。我也交待他们干活期间注意安全,他们在地上干活,也不是高空作业,想着不会出啥事,只是口头上说说。 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赔偿每个被害人亲属5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杜某1在具体负责某某煤矿2号楼建设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对杜某某、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适用缓刑。事故发生前,杜某1能够督促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进行消除安全隐患的施工,根据其在事故中发生的责任,参考市政府相关处理文件,可对杜某1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刘 景 格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