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工程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某某单位主任王某某的关照承揽到工程,向王某某行贿50万元。几天后王某某将50万元钱退还给林某某。 2、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工程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某某1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关照承揽到工程,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为了感谢张某某帮助承揽某某1工程,于2010年中秋节前,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于2011年夏天向张某某行贿3万元。2014年6月5日,张某某将该5万元退给林某某。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和验收合同、银行取款凭条、收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意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向王某某行贿50万元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向王某某行贿50万元时,并未告知王某某实情,王某某发现林某某向其送的是现金后,当即就退还给了林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作为证人传唤到案后,即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7月5日立案,被告人的行为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工程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某某单位主任王某某的关照能够承揽到该工程,将50万元现金装入一个酒箱子送给王某某。几天后,王某某发现酒箱内装的是现金后,即将50万元钱退还给林某某。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宾馆某某工程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某某1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关照能够承揽到该工程,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为了感谢张某某帮助承揽到某某1工程,于2010年中秋节前,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于2011年夏天,向张某某行贿3万元。2014年6月5日,张某某将该5万元退给林某某。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供述称2009年的8、9月份,某某工程某某1单位责对外招标,当时某某单位主任王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林某某干活不错,让我帮忙投中某某工程的标。后来林某某就到办公室找我,说想投某某工程的标,让我多关照关照,在临走的时候,放到我办公桌上一牛皮纸信封,他走以后,我打开看了看,里边是1万元现金,全是百元面值的。林某某当时是以谁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的,我现在记不住了,最后他没有中标,黄某某所代表的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工程。这次收林某某的1万元我没有退给林某某,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2009年冬天的时候,林某某所代表的某某1公司到某某1单位投标某某1工程项目,我使他顺利中标,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几天,他到我办公室给我送1万元现金,这钱也是用信封装着放到我办公桌上面的,钱都是百元面额的,我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2011年夏天的时候,我家在新区装修房子买家具准备搬家,林某某听说后,他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装修房子这么大的事情,你也不和我说,你们上班人员经济肯定紧张,给你弄几万元好买家具”,说着他从随身带的包里取出来了3万元钱递给我,由于当时装修房子加上买家具确实紧张,我就接住了,这些钱全是百元面值的,1万元一沓,共三沓,没有任何外包装。这次收林某某的3万元钱我用于装修房子了。2014年6月5日,我将这5万元退还给了林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5月份调到某某单位任主任后,林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他想承揽工程,走时给我留些东西,用一个酒箱子装着,我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我也没有看,停了两天,我把酒箱子打开一看是整沓100元的现金,我就给林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了。后来在纪委调查期间,我才知道他给我送的是50万元。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9年夏天8、9月份的时候,某某工程项目对外招标。我找到当时负责招标的某某1单位张某某表示了想参与某某工程的投标,让他多多关照,并说和王某某主任的关系非常好,张某某局长当时表示同意。在临走的时候,我把事先准备的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放到了张某某办公桌上就离开了。这次给张某某的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目的是想在某某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2009年11月份左右,某某1工程主体对外招标,我就在当年中秋节前找到张某某,说想参加某某1工程主体投标,让他想办法帮忙让我中标,在张某某办公室,我把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放到了他办公桌上,张某某收下了。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我以某某1公司的名义顺利拿下某某1工程主体工程项目,以后又追加了围墙、大门、操场等工程。2011年夏天的时候,某某1工程施工期间,我和张某某在他办公室谈工程款的事情,闲聊中,张某某说在新区购买了一套房子,正在装修。我就问他装修的咋样了,张某某说正准备购买家具。我就说:“这么大的事情,你也不和我说”。我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取出了3万元钱,递到了张某某手里,张某某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这3万元钱是3整沓,都是百元面额的。张某某是某某1单位局长,因为我在投标承揽的工程,以及工程款项的及时拨付,都有张某某的帮助,在某某1工程主体招投标过程中,提前给我工程情况、图纸,帮我预测报价,给评审专家打招呼等,总之某某1工程是在张某某的帮助下顺利中标的,为了感谢他给我的帮助,和他搞好关系,并进一步加深感情,就给他送钱了。2014年6月4日,张某某将我给他送的5万元又退给我了。 我和王某某是在2008年的时候认识的,2009年5月份,王某某调到某某单位任主任。我为了能承揽工程,就在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准备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五粮液酒箱子内,并在里面放了两瓶酒,送给了王某某,当时他不知道里面有钱,我对他说给他捎一箱酒喝,王某某还客气说不用,我和他司机某某说了声,就把酒放到他车上,给他发了信息,说让他把箱子内的东西收好。隔了有一两天的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新区见个面,大约是在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在洛阳新区新修的路边,王某某将这50万元钱退给我了。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某某单位属机关法人。 5、干部任免审批表。 6、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发(售)标书登记表、投标人签到表。 7、某某1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报告。 8、银行取款凭条、现金账页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9月份在银行取款用于行贿,以及林某某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张某某退还的5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入公司账目的事实。 9、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证明。 10、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向王某某行贿50万元的行为属未遂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可比照既遂犯对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