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汝阳县付店镇马庙村金堆城尾矿坝附近,将张某某准备安装的通讯电缆盗走458米。经鉴定,价值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海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