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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妻,1962年9月2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子,1985年1月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妻,1962年9月2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子,1985年1月1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女,1988年9月2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1,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汝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246米处三屯镇南堡村大路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被害人生前经营商店十余年,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1556.5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屯镇工商所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汝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246米处三屯镇南堡村大路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杜某某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0352.06元,杜某某系农村户口。在杜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家人支付给杜某某家人70000元。2014年4月24日下午到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驾车行驶至南堡村时,发现道路上站着好几个人,路上还躺着一个人,那人满脸是血,下车一看受伤的是南堡村的杜某某,我就问在场的人怎么回事,那几个人说是骑摩托车撞住人了,说已经打了120,我就说先把人抬到我的车上,用我的车把人送到医院。王某1在车上说是他儿子骑摩托车撞伤了杜某某。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驾驶小型轿车停在南堡村杜某某家东边道路上,这时我看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着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杜某某家门时,杜某某从家里出来,向道路东边走,在杜某某家门口北边停着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当时杜某某突然从面包车的后面走出来,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现这情况后,连忙向道路西边躲,但没有躲过去,摩托车的正前方撞住杜某某后就把杜某某撞翻在地。…两轮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某是从停着的面包车后面由西向东行走的,他是过马路的。当时摩托车速度有30码左右。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陈述。陈述称我父亲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是我弟打电话告诉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由肇事司机和他父亲、陈某某、杜某3等人将我父亲送到县医院,我父亲在医院抢救了九天无效死亡。在县医院抢救期间,肇事方垫付了有5万元的费用,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从三屯乡沿汝鲁路回家,我们当时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杜某某家门口时,杜某某家门前停着一辆面包车,我当时看到杜某某突然从面包车后面走了出来,王某某躲闪不及,将杜某某撞倒在地,这时我和王某某连忙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到杜某某前,我一看他受伤比较严重,我朋友就用手机打了120电话,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我们就将杜某某抬到面包车上,王某某和他父亲将杜某某送到县医院。当时我们车速40码左右。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骑两轮摩托车带着任某从三屯乡沿汝鲁路回家,我当时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杜某某家门前时,杜某某家门前停着一辆面包车,当我快行驶到面包车前时,杜某某突然从面包车后面走了出来,这时我躲闪不及,就将杜某某撞在了地上,我和摩托车也倒在了地上,我连忙从地上起来,跑到杜某某前,我一看他受伤比较严重,我就连忙用我的手机打了120,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我们就将杜某某抬到了面包车上往县医院送。当时我骑摩托车挂的4档,车速30码左右。我有C1证,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6、车辆技术报告单。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测。
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投案自首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到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状况、位置及交警部门勘查的有关情况。
1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经对尸体进行检验,杜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诊断证明、出院证、注销证明。证实杜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等,后死亡出院,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杜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10日。(2)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杜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352.06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屯镇南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屯镇政府证明、三屯工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杜某某生前经营“某某加盟店”,注册登记日期2003年12月1日。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352.06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862.60元(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1511.75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70%,即155058.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应再支付8505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1、杜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58.22元,扣除其亲属已经代为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8505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1、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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