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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汝阳县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汝阳县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伙同葛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葛某1家,陈某某、葛某某持砖头对葛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葛某某等人与葛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葛某14万元,葛某1对陈某某、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葛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葛某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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