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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系陈某某叔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系陈某某叔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1,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拿着高某2过期的存酒卡,到某某音乐会所吧台取酒,因该卡过期,服务员要向老板请示,高某某不满,辱骂服务人员,并将吧台上的收银牌子砸坏。后服务员给高某某取了41罐啤酒后,高某某离开该会所。
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内埠村宋某某家西侧的南北走向胡同中,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二人发生争执。高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的脸部打伤,路过的陈某某上前劝架,高某某又用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当日21时许高某某又驾车回到某某音乐会所,辱骂服务人员,并将吧台的电脑显示器、验钞机砸毁,又从车里拿出了一把弓弩、匕首,威胁、追打工作人员。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702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汝阳县公安局证明、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05.51元。提供的证据有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805.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65元。提供的证据有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2695元;内埠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共计215.22元(包括为陈某某垫付的151.13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拿着高某2过期的存酒卡,到某某音乐会所吧台取酒,因该卡过期,服务员要向老板请示,高某某不满,辱骂服务人员,并将吧台上的收银牌子砸坏。后服务员给高某某取了41罐啤酒后,高某某离开该会所。
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内埠村宋某某家西侧的南北走向胡同中,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二人发生争执。高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的脸部打伤,路过的陈某某上前劝架,高某某又用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当日21时许高某某又驾车回到某某音乐会所,辱骂服务人员,并将吧台的电脑显示器、验钞机砸毁,又从车里拿出了一把弓弩,威胁、追打工作人员。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702元。
另查明,陈某某在内埠卫生院门诊花费151.13元(张某某已垫付),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05.51元;张某某在内埠卫生院门诊花费64.09元,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69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为陈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述称2014年3月份一天中午,我和丁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喝酒,当时我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喝完后我在某某音乐会所取了一箱多易拉罐啤酒,又到丁某某家喝。我和何某某开着我的桑塔纳车走到宋某某家西边胡同时碰到一辆摩托车,当时我喝多了,我下车和骑摩托车的人说好话,这时从我车后面又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这男的说话很难听,话不投机,我就上去打后来骑摩托车的男的,打到他的脸部。我开车到某某音乐会所找高某4,因为她给我哥高某2打电话说下午我在某某音乐会所闹事,我哥打电话训了我一顿,我很生高某4的气。我到吧台见到高某4后,她骂我,我火气上来后就把吧台上的物品扒拉了,把点钞机摔在地上,后来她打电话叫人,我就到楼下车上拿了一把弩,吓唬吓唬吧台处的人,后来我就走了。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高某4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我听当时上班的马某某、张某某、高某5说高某1下午去店里拿酒的时候把收银标志台砸了,骂骂咧咧的走了。我晚上6点上班,大概8点多时候高某1又过来,站在吧台前骂着说“谁下午给我三哥(高某2)打电话说我来砸店了,把下午上班的服务员全叫出来”。我说下午上班的服务员都下班了,高某1拿起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朝我身上摔过来,又拿起验钞机向吧台对面的玻璃摔去,还不停地骂着说不让我打电话。刘某某来后,我把高某1把东西砸了的事给他说后,他出去追高某1,大概5分钟左右,高某1又返回大厅,右手拿一把匕首,左手拿一把弓弩,我和高某1争执了一会,他骂骂咧咧的出去了。后来听刘某某说高某1拿着弓弩和匕首在楼梯口和刘某某争执,刘某某把弩抢了过来,后又还给了高某1。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骑车路过内埠街老戏院胡同时,看见张某某和一个人在争吵,好像是因为车碰住了,那个人好像喝酒了,我过去劝他们,那个年轻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脸上砸,我的鼻子被砸流血了,他又捡起一块砖头朝我身上砸,张某某过来劝架,他又朝张某某砸了一下,和他一起的人把他拉走了,我和张某某就去医院看病了。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昨天晚上六点半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内埠老戏院西边的巷子里,后面一辆黑色轿车把我摩托车碰了一下,这个司机还不让我走,我说你碰住我了还不让我走,这名司机捡起一块石头朝我的右脸上砸了一下,把我脸砸流血了。这时陈某某从这里经过,说有啥事说说,这司机骂着抓起石头朝陈某某脸上砸去,砸了好几下。跟他一起的男子把他拉走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我经过内埠村老电影院的巷子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前停一辆摩托车,说是碰住了,我看看也没事,我说都走吧。这时又过来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后说我们的摩托车在前面咋能碰住你来,说话很不好听,开轿车的人说跟你有啥关系,这人说他是我侄子的我不管谁管,开车的人下来后我一看是高某1。这时他们就拳打脚踢的打在一起,我看见其中一个人的鼻子流血了,我把高某1拉走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大概九点左右,我到店里看到一篇狼藉,前台服务员说有个人来店里闹事,把电脑、验钞机和收银台的牌子摔了。我出来查看,这名男子拿着一把弓弩还有匕首上来了,直接用弓弩指着我,我把弓弩夺了下来,他用匕首刺我,我就开始跑,他在后面追我,我躲在楼道里了。
7、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我在某某音乐会所上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走进店里,拿着存酒卡让我给他取酒,我查后发现他存的41瓶蓝梦纯生啤酒已经过期,不能再取了。他不行非得取走,我给高某4打电话,他非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马某某和张某某出来说不知道刘某某的电话,这男子骂着就把前台收银牌子摔在了地上,我们把酒卡上的41罐啤酒给了他。又过了三个小时左右,这名男子又回来了,进来指着高某4骂:“谁给我三哥打电话说我砸你们店了,既然你这样说,那我以后来一次砸一次”。刘某某来后,我们把情况给他说了,过了一会这名男子拿着弓弩和匕首在那乱舞扎。他还把验钞机砸了,搬起电脑砸高某4,没有砸住。
8、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高某5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中午,我和高某某、某某、关某某在某某饭店喝了两瓶白酒。出来后,高某某说他三哥在某某音乐会所存的有酒,我俩去取酒,那服务员说没酒卡不让取,高某某和那女服务员吵了两句。最后服务员给取了一箱零十七瓶易拉罐啤酒,我们四个又到我家玩。第二天,我听何某某说高某某在我们喝完酒后在宋某某家旁边的胡同内开车碰住了一辆摩托车,还发生了打架,把两个人打伤了,当天晚上高某某又拿着弓弩到某某音乐会所闹事。
10、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1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物品价值1702元。
12、辨认笔录。经高某4、张某某、高某5辨认,分别指出9号、8号、6号(均为高某某)照片为砸某某音乐会所的人。
13、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54分和55分某某音乐会所案发现场情况。
14、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15、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实际住院12天;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805.51元。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实际住院14天;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695元;内埠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共计215.22元(包括为陈某某垫付的151.13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05.51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4618.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10.22元(包括为陈某某垫付的151.13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5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009.1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18.8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人亲属前期垫付的1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9.1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人亲属前期垫付的1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