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长轴泵物资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7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6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货款55650元及逾期利息5787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给原告付过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5650元,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轴泵物资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9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预付金,物资到厂付全部货款65%,5%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付给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2385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7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5565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650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56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止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