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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凤与王旭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刘小凤,女,196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旭日,男,1992年4月16日生。 原告刘小凤与被告王旭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刘小凤,女,196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旭日,男,1992年4月16日生。
原告刘小凤与被告王旭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王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CC2247号货车运输建筑垃圾,原告乘坐该货车在垃圾堆上倾倒垃圾时货车后翻,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晚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开支太大,病情减轻后同年9月17日转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后2013年10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住院35天,原告之伤2014年6月20日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2013年9月29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旭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85.33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5元,总共243881.29元。
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3份。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9张(住院结算3张,门诊收费16张),计40385.33元。5、交通费单据20张,计305元。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残疾等级七级)。4、鉴定费发票7张,计7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无让原告乘车,若原告不乘车就不会发生此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CC2247号货车运输建筑垃圾,在汝阳垚磊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院内垃圾堆上倾倒垃圾时货车后翻,造成乘车人原告颈髓损伤、枢椎齿突基底部骨折、肋骨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晚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转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病情平稳后2013年10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住院35天,原告之伤2014年6月2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9月29日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旭日负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与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年工资分别为29041 元/年、44421元/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40385.33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350元,其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均应确认。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市区标准,存在部分计算错误,对此应确认830元(13天×30元/天+22天×20元/天)。4、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虽计算错误,但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主张的交通费305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23661.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旭日负全部责任,刘小凤不承担责任”;被告以原告自愿乘车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自愿乘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全额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系七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与前述的物质性损失,被告均应赔偿。故依照《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日赔偿原告刘小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23661.29元。
二、被告王旭日赔偿原告刘小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三、上述判决赔偿款项,被告王旭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950元,由被告王旭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卫星
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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