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华占国,男,1953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土旺,男,1962年12月17日生。 被告:焦汝华,又名焦汝花,女,1963年5月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华占国与被告吕土旺、焦汝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吕土旺、焦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协商约定:被告将在城关镇南街村九组购得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总价款7.8万元;款付清后,被告将九组开具的卖地收据交给原告并负责协调所有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8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焦汝花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所购买的宅基地迟迟不能给原告兑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8万并支付利息。 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将购买宅基地的2.5万元收据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8万元,之后,购买宅基地剩余欠款由原告向生产组交纳,协议标的物的一切纠纷和手续办理都由原告负责,被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时,原告将约定的7.8万元已交给了被告,被告将生产组所开收据已交给了原告,协议不仅生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从协议履行完毕的2008年6月到起诉已将近六年,该协议的事情,原告除2013年底打电话告知被告“双方合同有点麻烦,宅基地恐怕拿不到手”之类话以外,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也未找过被告,现原告以购买的宅基地不能兑现为由要求返还7.8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应该在合同生效和履行完毕的两年内提出,原告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的五、六年后才提出,已超出了法定期限。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被告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过诉讼时效,应否得支持。以上两点均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就没有获得涉案宅基地及土地使用证,协议约定的是如有争议通过协商解决。2、上述协议书下面书写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焦汝花于2003年6月13日收到原告7.8万元现金。3、赵永峰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6月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截止2014年元月,共付息6.336万元,本金至今无还。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前两个证据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二被告为夫妻。2003年2月3日,二被告以6万元价从汝阳县城关镇南街村九组订购该组预售的新场宅基地一处,并向该组交款2.5万元。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购得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7.8万元,被告将生产组所开收据交给原告,余款由原告向生产组支付;之后办理手续及纠纷处理由原告负责;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7.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将生产组所开2.5万元收据转给了原告。2012年秋,涉案土地被生产组交案外人开发建设,原告找该生产组交涉无果,于2013年底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现涉案土地已被建设成商宅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其协议应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没有通知南街九组,义务转移没有取得南街九组同意,其转让合同未生效。现涉案土地已交案外人开发建设,已缺乏生效和继续履行之可能。 被告依无生效协议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将被告给付的生产组收据退还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7.8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其借款利息计算,因无生效协议不存违约,借款利息是损失,不是被告所得利益;对该利息,本院酌定以本金7.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元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导致原、被告协议缺乏生效和继续履行之可能的主要因素是南街村九组将涉案土地交他人开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秋(涉案土地被他人开发)起算,而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底通知已通知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是2014年3月21日。因此应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过诉讼时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土旺、焦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占国所收取的人民币7.8万元及其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从2014年元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华占国承担200元,被告吕土旺、焦汝华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菊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