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吕海青,男,1963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桑剑峰,男,198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长寿,男,1955年3月9日生。系被告梁腾飞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梁腾飞,男,1989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国划,男,1966年8月11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凯旋国际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善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海青与被告桑剑峰、梁腾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桑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寿,被告梁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国划,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CF7380号正三轮车沿柏树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桑剑峰驾驶登记车主为梁腾飞的豫C2J85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豫C2J850号货车乘车人梁腾飞、桑占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32元,当月18日出院。当月27日该事故被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海青负主要责任,桑剑峰负次要责任,梁腾飞、桑占青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不服,市交警支队复核期间,因被告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被告驾驶的豫C2J850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原告诉状主张赔偿损失11569.2元,诉讼中,原告三次变更赔偿损失标的分别为15600元、40755元、42555元(但均未在期间内补交诉讼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损失余额由被告梁腾飞、桑占青赔偿。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桑剑峰、梁腾飞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多次变更赔偿数额,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同项下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举证有:1、本院(2013)汝民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2、县交警大队(2013)公交认字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3、原告的医疗费单据2张(932元)。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结论,该车损失价值6945元。5、汝阳县双汇轿车维修站出具的定额税务发票7张,计650元(豫CF7380号正三轮施救费)。6、汝阳县古城停车场停车费证明1份(2013年8月11日进该停车场,停车费每天30元)。7、汝阳县福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吕海青在其砖厂拉砖,一般每天2-3次,每车15-16顶)。 被告举证豫C2J850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 根据当事人证据质证意见,本院核查询问柏树乡卫生院原告住院的主治大夫亢银星笔录(吕海青入院时伤系左肘关节外侧三个不规则伤口,深处筋膜层,入院当天做的缝合手术,出院后5-7天拆的线,该上肢需休息2-4周)1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CF7380号正三轮车沿柏树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桑剑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梁腾飞的豫C2J85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该轻型货车乘车人梁腾飞、桑占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32.1元,当月18日出院(伤口未拆线),医嘱:隔日1次换药,院外口服用药治疗,休息1个月。当月27日该事故被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海青负主要责任,桑剑峰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不服,市交警支队复核期间因梁腾飞、桑占青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汝民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与划分,“吕海青承担60%的责任,桑剑峰承担40%的责任”。另外,本院于2013年9月2日根据梁腾飞、桑占青诉前保全申请和法律规定,对吕海青的豫CF7380号正三轮车扣押于汝阳县古城停车场,现该三轮车尚未修理。 另查明:被告桑剑峰为被告梁腾飞的雇佣司机。豫C2J850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 元。 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93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有误,应按20元/天计算,此项确认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70元,其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确认。2、误工费,主张的67元/天,其计算符合规定;因住院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4周,本院酌定误工计算28天(住院7天+出院后3周),并同时考虑原告伤情和医院意见,对出院后的第三周酌定按半休;此项确认1641.5元(21天×67元/天+7天×67元/天÷2)。3、护理费469元,其计算天数正确,日标准67元/天未超出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252.5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损坏损失:主张的6945元,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对该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主张的施救费650元,有相关票据并符合规定,应予确认。以上合计7595元。 庭审中,原告吕海青将诉讼请求又变更为8000元,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被告在此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三被告赔偿原告吕海青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具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合同项下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梁腾飞、桑剑锋承担;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吕海青承担89元,被告梁腾飞、桑剑锋承担111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承担数额,若没协商出具体数额的话,被告桑剑峰、梁腾飞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承担数额,协议8000元的余额由被告桑剑峰、梁腾飞承担。因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和停运损失不再另行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3252.5元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且未超出交强险最高限额,此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财产损失7595元,虽均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但超出了最高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按最高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当事人所达成协议和作出的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余款2747.5元(8000-3252.5-2000),由被告梁腾飞、桑剑锋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海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325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海青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桑剑锋、梁腾飞赔偿原告吕海青车辆损失人民币2747.5元。 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吕海青承担89元,被告桑剑锋、梁腾飞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有 人民陪审员 申大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