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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生育长子张成林,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原、被告到温州打工开始,被告就不让原告去找她,两人不再共同生活,即使2013年孩子生病、原告奶奶去世,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也不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成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生育长子张成林,张成林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到温州打工,但二人不在一个厂上班,沟通减少。自2012年5、6月份起,原、被告就一直没有再见面。2013年春节时婚生子张成林生病、原告奶奶去世时,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也没有回来。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自2012年5、6月份起,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二人便开始分居,至今满两年,况且在婚生子张成林生病时、原告奶奶去世时,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回家,被告仍未回家,应该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成林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未来生活学习考虑,张成林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张成林的抚养费,而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应支持。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保护被告丁某某可能存在的财产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分割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成林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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